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 林錫泉代 理 人 戴家旭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石波等間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林初美(即林景煌之繼承人)、林瑞豐(即林烟碧之繼承人),分別於抗告程序中民國114年7月10日、同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函可稽(見本院卷199至225頁)。抗告人聲明由林初美之繼承人陳幸助、陳姵言、陳駿逸、陳慧姍,及林瑞豐之繼承人楊秀香、林怡欣、林曉鈴、林月眉、林葦庭,分別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法院本訴原告李明宗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主張:抗告人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2層RC加強磚造房屋,及1層木造鐵皮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伊共有之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下稱系爭BC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抗告人於本訴辯論終結前,就已合法提起之反訴,追加附表所示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BC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反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已時效取得系爭BC土地之地上權,得申辦地上權登記,反訴如勝訴確定,伊將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BC土地設定地上權,相對人需容忍該地上權存在,自受有不利益,故反訴之訴訟標的在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間應合一確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目的,應准許追加相對人為反訴被告,惟遭原法院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本院判斷:㈠抗告人追加起訴前已死亡之林友火、林平輝(下合稱林友火2
人)為反訴被告,並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⒈民事訴訟以當事人為主體,必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具訴
訟合法要件,如當事人不存在,則屬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不能補正,法院應依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此於反訴之提起,亦同。
⒉抗告人所追加為反訴被告之林友火2人,均於起訴前死亡而不
存在,此觀113年11月6日反訴書狀當事人欄及抗告人所提林烟碧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卷二155、159、209頁)。抗告人以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對造,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其反訴不合法,亦無從命林友火2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原法院駁回此部分追加反訴,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追加附表編號2所列相對人為反訴被告,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反訴,亦無違誤。
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惟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BC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核屬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BC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抗告人雖謂:反訴若經認定有理由,其將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倘經登記完畢,系爭BC土地共有人全體均須容任地上權存在,顯然對不同共有人間不能歧異認定,足徵反訴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確認之訴性質及目的,僅在澄清爭執當事人間之訟爭法律關係存否或歸屬或基礎事實之真偽,並無創設當事人權利義務或命為給付之效力,與共有人全體應否容任地上權存在而不得為歧異判決之問題無涉。抗告人追加反訴既在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之爭議,而非訴請系爭BC土地共有人容任其登記,自難謂其求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對系爭BC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況抗告人既未主張或釋明附表編號2所列相對人否認其所主張之權利,以之為被告亦屬欠缺確認利益。以故,原法院認抗告人追加該相對人為反訴被告不合法,亦無違誤。
四、從而,抗告人追加反訴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相對人 1 林友火(72年4月2日死亡)、林平輝(87年7月14日死亡) 2 ㈠1.林石波、2.林招雲、3.林瑞豐、4.王林美春、5.林麗鳳、6.温中元、7.温中慧、8.温靜美、9.陳國書、10.王家麗;以上為林烟碧之繼承人。 ㈡11.林太欣、12.林貴美、13.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14.林漢生、15.陳林春美、16.林漢清、17.林漢揚、18.林秋美、19.林貴惠、20.林千瀠、21.林湘縈、22.蕭淑慎、23.林漢忠、24.李嘉滋、25.蕭亦瑄、26.蕭宇柔、27.林古秀雲、28.林譯椿、29.林碧珠、30.林王來富、31.林昂模、32.林桂腕、33.林昂蔚、34.林慶美、35.林光廷;以上為林景煌之繼承人。 ㈢36.游長慶、37.游素媖、38.張慶宏、39.張慶裕、40.張菱娟、41.林游素珍、42.游素貞、43.游美玉、44.游美娟、45.游文彬、46.游文俊、47.游文慧、48.游文傑;以上為林景路之繼承人。49.劉燿彰、50.劉女英、51.劉文瑛、52.劉惠瑛、53.劉耀駿、54.林佳慧、55.林柏良、56.林麗馨、57.林盛椿、58.林得誠、59.林順通、60.林阿蚶、61.林清宜、62.林志雄、63.林純如、64.林春子;以上為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㈣65.林碧雄、66.簡林秋子;以上為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㈤67.李朝清、68.李朝森、69.李朝朋、70.林顯明、71.林宗慶、72.林宗泰、73.林信良、74.林信宏、75.曾美鶴、76.林樹坤、77.林木昌、78.林清華、79.林俊甫、80.林茂松、81.楊麗萍、82.林志傑、83.李政昌、84.沈欣逸、85.謝馥禧、86.林敏純、87.劉紘圻、88.魏聚瑋、89.魏憶婷、90.林佳妮、91.魏進富、92.黃素琴、93.陳桂、94.林忠雄、95.陳豪隆、96.陳豪馨、97.陳素玲、98.林黃來有、99.林等潭、100.林等生、101.林麗珠、102.林麗華、103.林麗霞、104.李鴻圖、105.李克仁、106.鐘清水、107.鐘世舜、108.鐘世明、109.李春蝶、110.李春香、111.李春如、112.楊明燦、113.楊明賢、114.楊明德、115.楊栢合、116.楊栢粉、117.楊秋梅、118.楊碧紅、119.蕭明賢、120.吳榮財、121.林佩蓉、122.林金燦、123.林建志、124.林明政、125.林佩緯、126.林文彥、127.林曉娟、128.曾林素嬌、129.林水金、130.黃紹庭、131.林本原、132.林正文、133.林心蕾、134.林正雄、135.林春生、136.蔡易珍、137.林賜郎、138.林大為、139.林麗秋、140.張麗卿、141.林麗華、142.林麗娟、143.林萬成、144.李孝銘、145.李孝萍、146.李孝蓉、147.李孝芬、148.謝林阿春、149.簡林阿葱、150.林温淇。 ㈥151.陳幸助、152.陳姵言、153.陳駿逸、154.陳慧珊;上4人為林初美之承受訴訟人兼林景煌之繼承人。 ㈦155.楊秀香、156.林怡欣、157.林曉鈴、158.林月眉、159.林葦庭;上5人為林瑞豐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烟碧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