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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7號抗 告 人 曾阿章相 對 人 張凱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聲明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判。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以意見書回覆(本院卷第23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宣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衛醫字第1130029069B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㈡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9萬9,000元(下各稱聲明㈠、㈡,原審卷第2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聲明㈠部分如經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後,其可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元,合計為1,7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伊就聲明㈠可得受之利益乃可另對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提告,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太高,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000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系爭調解書乃抗告人與博愛醫院、訴外人劉建廷所簽立,相對人為系爭調解書之紀錄人,非當事人,抗告人於原審具狀稱:伊僅與劉建廷成立調解,相對人篡改增加博愛醫院為當事人與事實不符,故對相對人提告等語(原法院卷第7、25頁),可認抗告人聲明㈠請求之內容與提告對象不符,且抗告人對於系爭調解書中劉建廷部分似無爭執,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確定抗告人提告之對象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資以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

又抗告人就聲明㈠既存上揭不明瞭之處,原法院自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補充之必要,始得釐清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及範圍,並據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訴之聲明之闡明及確定,亦屬原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以作為裁判之基準,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當事人之勞費,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所定必要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聲明㈠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聲明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該部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至聲明㈡部分核屬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為抗告,並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