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詹景超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
陳介安律師相 對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15萬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後,抗告人復於114年2月17日、3月3日、4月17日、4月25日先後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相對人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迄未再陳述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245、263頁),應認已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抗告人為泰山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復經泰山公司指派為伊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並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抗告人未依泰山公司109年12月21日修訂之核決權限表(下稱系爭核決權限表),經過泰山公司董事會最終核決,亦未經伊公司董事會討論及議決,不法領取董事長薪酬合計715萬9000元。又泰山公司111年度年報僅籠統揭露抗告人領取包含財務報表內所有公司(含伊公司)之董事長薪酬,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暨其附表一之二等規定,未明確個別揭露抗告人領取伊公司董事長薪酬,抗告人故意不法侵占上開薪酬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抗告人自112年起,陸續大量拋售其持有泰山公司股份之變現脫產行為,復於112年5月31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且為報復接手之經營團隊,有諸多不法侵害泰山公司之情事,業經泰山公司對其起訴求償,其中抗告人代表泰山公司與第三人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之股權交易,未遵循公司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法令,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質疑,倘泰山公司訴請街口公司返還36億元股款事件勝訴,勢必再向抗告人求償,為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伊願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在715萬9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處分駁回泰山公司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未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領取董事長薪酬有達715萬9000元,又伊於109年6月10日以前,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長,而與相對人成立委任關係至112年5月止,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董事長職務,相對人營收獲利蒸蒸日上,自有權依委任契約向相對人領取董事長薪酬。況伊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成立在前,自不受泰山公司事後修訂系爭核決權限表之拘束,亦不因伊領取相對人董事長薪酬,未揭露在泰山公司年報而受影響,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泰山公司嗣遭通緝要犯朱國榮夥同龍邦集團謀奪經營權後,伊卸任董事長職位,將股份轉換為現金資產係合理保全資產之行為,伊目前持有泰山公司股份價值及遭相對人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價值均超過715萬9000元,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有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異議)駁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五、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泰山公司轉投資之子公
司,泰山公司係其法人董事,並指派抗告人為法人董事代表人,抗告人未依系爭核決權限表,經過泰山公司董事會最終核決,亦未經其董事會議決,不法領取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30日之董事長薪酬715萬9000元,更未明確揭露在泰山公司年報,顯有故意不法侵占薪酬,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已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薪酬表、泰山公司
111、112年度年報及系爭核決權限表為憑(原處分卷第15至95頁)。雖抗告人辯以上開薪酬表係相對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資料,無法釋明其領取該薪酬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相對人以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侵占罪,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在該偵查案件辯稱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有權領取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合計530萬8000元薪酬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頁),依此換算抗告人每月董事長薪酬約44萬2222元,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領取董事長薪酬715萬9000元,尚屬可信。又泰山公司係相對人法人董事,並指派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抗告人基於其與泰山公司之委任關係,代表泰山公司行使董事職務,除別有約定外,其所領取董事長報酬應歸屬泰山公司。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侵占董事長報酬,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抗告人有715萬9000元損害賠償之假扣押請求乙節,堪認已有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2年起陸續拋售其持
有泰山公司股份,復於112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等脫產行為,已提出抗告人持有泰山公司股數比較表、泰山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12年度年報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處分卷第83、85、92頁,本院卷第175至193頁)。抗告人自陳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5258萬元至5688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為佐(本院卷第18、67頁),然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120萬元抵押權予元大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遠逾系爭不動產市價,而抗告人其餘名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新北市三芝區之4筆共有土地,公告現值僅30萬3442元(本院卷第65頁),則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價值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本件請求金額。抗告人復抗辯其持有泰山公司股份38萬9717股尚有783萬餘元之價值云云(本院卷第18頁),惟抗告人代表泰山公司與街口公司之股權交易,因未遵循公司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法令,泰山公司訴請街口公司返還股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53號判決街口公司應給付泰山公司35億9580萬元本息,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2年5月11日函及判決書可稽(原裁定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75至284頁),抗告人將面臨泰山公司高額訴訟求償;此外,抗告人於111、112年間擔任泰山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不法侵害事實,遭證交所核有重大缺失,責令泰山公司繳納違約金2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亦經泰山公司另訴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證交所函文、新聞稿、匯款資料、金管會裁處書、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39號民事起訴狀、同院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第4589號判決書可稽(原裁定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17、46至49、163至174、207至230頁)。可見抗告人除相對人本件請求外,另有泰山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數件求償債權數額明顯高於抗告人現存股票價值及不動產價值,客觀上呈現不足清償本件請求債權,則在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相對人主張為免其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在715萬9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堪認已有相當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715萬9000元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15萬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