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0號抗 告 人 陳暄唯(原名陳欣舜)

盧夢潔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王帝勝(原名王冠傑)上一人 之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抗 告 人 柳怡均(原名柳珊)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林志憲,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同年6月2日屆滿,其遲至同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除林志憲外)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陳暄唯、王帝勝部分:兩造間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雖經判決確定(即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系爭判決確認不存在之5個租約乃分別獨立存在,僅有盧夢潔與王帝勝間之租約曾經辯論,其餘4個租約均未確認完畢,不應一造辯論。又本件裁判費應就各租約未到期之月租金分別計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8910元,原裁定算錯誤等語。

㈡、抗告人盧夢潔部分:王帝勝借用伊名義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伊未實際占有使用該屋,亦未與任何人簽訂租約,該租約係偽造,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抗告人柳怡均部分:伊僅單純承租同巷58號地下一層房屋做生意,已於113年結束營業搬離,系爭判決乃房東個人所提訴訟,伊未參與,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查系爭判決業已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係諭知由抗告人負擔,但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情,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5-79、87頁),則相對人提出繳納裁判費14萬2680元、證人旅費530元之單據(原法院卷第11、13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14萬3210元(=14萬2680元+5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稱:系爭確定判決不應一造辯論、租約係偽造、與本件訴訟無關,不應負擔裁判費,或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費計算錯誤云云,依前揭說明,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林志憲之抗告為不合法,其餘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