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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何佳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另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八角,強制執行法第28、28條之2第一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而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以擔保金943萬7,128元為依據,自行繳納強制執行費用7萬5,497元;嗣同日下午,因伊認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請求,執行費僅為3,000元,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執行費7萬2,497元。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函覆不得退還執行費,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請求㈠禁止相對人2人變更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泰富公司)之公司章程;㈡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泰富公司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泰富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票1,631,310股予第三人,並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泰富公司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㈢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泰富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見原審司執全卷第7-8頁)。其中聲明㈡請求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泰富公司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泰富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票1,631,310股予第三人,並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泰富公司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部分,係屬財產權案件之請求,其執行標的價額依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之認定,以114年2月14日之收盤價格每股26.7元計算,價值約為4,355萬5,977元(同上卷第16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執行費用應為34萬8,448元(即4,355萬5,977×8/1,000=34萬8,448,原裁定誤載為34萬8,488元),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僅繳納7萬5,497元(同上卷第6頁),尚有不足,自無溢繳可言,是抗告人請求退還執行費7萬2,497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