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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5號抗 告 人 李慎廣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鎮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鎮麟陳述意見,於同114年7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43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2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8/200000,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及訴外人魏宏泰所購買(應有部分各1/2),並於95年8月27日共同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9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嗣魏宏泰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92/10000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6/200000以50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再向永豐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所餘本息3944萬4555元,並向伊主張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及向原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下稱5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下稱186號裁定)駁回伊抗告確定,相對人據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254號受理,並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相對人以顯不相當價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以損害伊而謀取利益之目的,並非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第三人,而無從承受永豐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縱相對人得依該規定承受上開權利,伊僅須依1/2比例分擔債務,而非全額;況伊對相對人尚有租金返還請求權3307萬440元、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2547萬7710元、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3500萬元、合夥盈餘請求權6405萬6066元等主動債權得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億728萬元,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主張受償之債權額3944萬4555元,二者競合後之價額應以1億728萬元為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萬6556元,扣除已繳納37萬7660元,尚應補繳58萬8896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息餘額為3944萬4555元,並據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聲請拍賣而確定為3944萬4555元;又系爭不動產依實價登錄資料換算交易價額為1億3487萬4557元,或依系爭執行程序鑑定之價值1億1355萬8538元,均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3944萬4555元定之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說明,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逕以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前以代抗告人清償積欠永豐銀行本息3944萬4555元,因而受讓永豐銀行之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迄未清償前揭款項,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59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相對人據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敘明抗告人積欠之款項為相對人所代償之3944萬4555元等節,有抗告人提出59號裁定、186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26、51-54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確定。又系爭不動產前於系爭執行程序經囑託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億1355萬8538元一節,有該所114年3月24日柏北114法估字第324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高於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944萬4555元,是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確定之債權額3944萬4555元定之。又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944萬455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4萬4555元,原法院核定為1億728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