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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 林子玄

林森柏林芬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澤民等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林澤民與抗告人林子玄於民國101年5月3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林澤民贈與名下坐落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13號、15號、15之1號、15之2號、15之3號、15之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林子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應由相對人林妤淑(即林子玄三姑)保管至林子玄年滿25歲,系爭建物之收益則應用於林澤民父親林福春等林家祖先之祭祀、祠堂、墓園管理維護及補貼林福春子孫生活、學習所需費用,不得占為己有,林澤民並委託林子玄與抗告人林森柏(即林子玄父親)、林芬蘭(即林子玄四姑)共同負責系爭建物之管理與收益。惟事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8,484元予相對人。㈡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正本予林妤淑。㈢就系爭建物歷年使用收益情形(包含租金金額及流向)向林澤民為報告。㈣選任林澤民為系爭建物之新管理人。原法院於114年6月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5萬8,484元(即㈠20萬8,484元+㈡165萬元+㈢165萬元+㈣165萬元=515萬8,484元),並命相對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1,87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開

㈡、㈢、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應各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即227萬2,700元計算,惟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給予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有所明定。

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上開㈠項聲明係請求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萬8,484元。另觀㈡、㈢、㈣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序為取回系爭權狀正本以為單純保管、受抗告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及受選任為管理人之利益,並非單純可依系爭建物價值所評定者,又此等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之參考,其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前開㈡、㈢、㈣項聲明均應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該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云云,要無足採。再上述4項聲明彼此間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係規定「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法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縱未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亦無何違法可言。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萬8,484元(即㈠20萬8,484元+㈡165萬元+㈢165萬元+㈣165萬元=515萬8,484元),並限期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1,87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報告委任事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