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2號抗 告 人 許家豪相 對 人 邱鈺晴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提存出於錯誤,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12(下稱新北市地址),非原法院提存所轄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臺北市地址)係相對人之姊及其配偶之住所,非相對人之住所 ,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20條第2項、第314條規定,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原法院提存所並無管轄權,卻逾越權限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撤銷原法院提存所114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並准予提存(案號:114年度存字第665號),及於114年4月23日准予相對人領取提存物新臺幣40萬5,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案號:114年度取字第795號),則原法院提存所程序上既然違法,所為准予提存及准予領取之處分自屬無效,應予撤銷,故本件應依原法院提存所114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辦理。又伊跑錯法院,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係屬提存出於錯誤,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114年5月28日以(114)取智字第92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開庭審理並廢棄原裁定,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及利息,並撤銷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案號:114年度存字第665號) 、原法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案號:114年度取字第795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給付

相對人即受取權人系爭提存物,然因相對人受領遲延及拒收

,依法為相對人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相對人住居所為臺北市地址,經原法院提存所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存字第66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法院提存所因提存通知書係由相對人臺北市地址所在之復華樸園管理委員會收受 ,非由相對人本人親收,故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始知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地址,並以清償地非屬原法院轄區為由,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存智字第665號函(下稱114年3月26日處分)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惟抗告人於114年3月28日收受114年3月26日處分,並提出陳報狀及切結書,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確實為臺北市地址,應准許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及檢附113年2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第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3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為證,嗣原法院提存所於114年3月31日以電話向復華樸園管理委員會查詢相對人有無領取提存通知書,經復華樸園管理委員會答覆經以「智生活掃碼」APP查詢,相對人已領取提存通知書,此有原法院提存所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足認相對人於臺北市地址確實有居住事實,並已合法收受提存通知書之送達無疑,原法院提存所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存智字第665號函(下稱114年3月31日處分)撤銷114年3月26日處分,並准許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該函文經抗告人當日到院親領且無異議。相對人復於114年4月22日持提存通知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4年4月23日准予領取,相對人並於114年5月1日領取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原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65號清償提存事件、114年度取字第79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依前揭相對人臺北市地址所在之復華樸園管理委員會回覆

原法院提存所,相對人已領取提存通知書之原法院提存所114年3月31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相對人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地址、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地址、及114年3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住所地為「住詳卷」(以上均見原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65號卷)等情可知,相對人雖於113年12月16日將戶籍地址自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遷入新北市地址,惟相對人實際係居住在臺北市地址,並以臺北市地址為其住所之情,堪以認定,自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地址,即逕認新北市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是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即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地址)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則原法院提存所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認原法院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管轄法院,應准許受理抗告人聲請之本件清償提存,而以114年3月31日處分撤銷114年3月26日處分,准許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及於114年4月23日准予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地址,原法院提存所並無管轄權,所為准予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及准予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自屬無效,應予撤銷,應以原法院提存所114年3月26日處分辦理云云,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另稱:伊跑錯法院,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存所辦理

提存,係屬提存出於錯誤,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查,原法院提存所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有管轄權乙節,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提存所係就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即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所為主張,為形式上審查,尚難認抗告人清償提存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係出於錯誤而提存;再者,系爭提存物業經相對人於114年5月1日領取完畢,系爭提存物即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則抗告人以其提存出於錯誤,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已具狀表明返還提存物之事由及證據,應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依抗告人請求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

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