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5號抗 告 人 黃慈姣
黃欽佩黃陳鳳美上列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慈姣本得依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下稱449號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惟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聖筑及承辦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2人)卻故意違法不依449號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黃慈姣權益甚鉅;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對黃聖筑2人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渠等知悉有自行迴避事由卻不自行迴避,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等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黃慈姣之聲請不合法:黃慈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之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以聲請人身分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於法不合。黃慈姣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伊得單獨申請登記,不須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具有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人,因此具有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之權利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迴避者為當事人,黃慈姣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縱其取得449號確定判決,而得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亦無權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黃慈姣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抗告人黃欽佩、黃陳鳳美(下稱黃欽佩2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黃慈姣持4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淡水地政)聲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淡水地政以系爭土地有查封登記為由,函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協助查告黃慈姣所為申請登記有無妨礙前揭限制登記,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聖筑指示書記官周惠婷將淡水地政函文轉知各債權人就黃慈姣所為申請登記是否有礙執行效果表示意見,書記官遂發函予各債權人等情,有淡水地政113年11月2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8069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進行單及民事執行函(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7、87、89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黃欽佩2人稱黃聖筑2人以此拖延,故意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黃聖筑2人指揮不當,依其主觀臆測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非有具體客觀足令人疑就其為不公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事,難認黃聖筑2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黃欽佩2人另以對黃聖筑2人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主張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然查,黃欽佩2人所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與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同一訴訟事件,黃欽佩2人並未舉證釋明黃聖筑2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何款自行迴避事由,其逕以有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為由,主張黃聖筑2人應自行迴避等語,尚不足採。㈣據上,黃欽佩2人主觀臆測黃聖筑2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復未釋明有何自行迴避事由,其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慈姣以聲請人身分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並不合法;黃欽佩2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