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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 林文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荒字第1434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83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處分)。惟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4年7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是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詎原法院不察,而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應停止執行事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理其債務之清算程序,業經臺北地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4年7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系爭保單價值債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並無別除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應行停止,將來由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22條意旨參照),已非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其異議已無實益。是原處分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原裁定維持上開處分,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林文偉 林文偉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13萬5567元 2 0000000000 林文偉 林○霞 宏利新紀元還本終身保險 18萬871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