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7號抗 告 人 洪嘉蓮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114年度訴字第662號事件」,應變更為「114年度訴字第1942號事件」。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相對人亦於114年8月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債務人洪偉曜(下逕稱其名)於111年12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汽車貸款專用借款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至119年1月5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15,並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詎洪偉曜僅繳息至113年10月5日止,仍積欠本金155萬29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偉曜於112年1月5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金額達1487萬3000元,後旋即於113年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0/10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洪偉曜與抗告人間於113年1月17日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害及相對人對洪偉曜之債權。又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13年2月1日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設定19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13年2月15日向第三人洪榮華(下逕稱其名)設定2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抗告人於短期內接連辦理兩筆高額抵押權設定,其交易模式顯示其並無長期持有該不動產之意圖,顯有規避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相對人已對洪偉曜、抗告人、洪榮華提起訴訟,恐受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3萬126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98年度甲類第五期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第662號事件)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第662號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見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經判決加以否認,相對人已無本案訴訟繫屬,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再者,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之重要資產,核准假處分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處分自由與資金運用,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足。

五、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洪偉曜與抗告人間之買賣行為害及其對洪偉曜之債權,其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塗銷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及明細檔資料、聯徵紀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7至36頁)。復查相對人先於114年3月間對洪偉曜、抗告人、洪榮華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43號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後,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再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第6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有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3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3月起訴狀、第66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125至137、191至192頁);相對人再於114年7月間對洪偉曜、抗告人、洪榮華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抵押權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42號(下稱第1942號事件)受理,目前由原法院審理中,此有114年7月起訴狀、開庭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237、24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第662號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已無本案訴訟繫屬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具體表明所保全者為何項請求,此應包括請求給付之內容,及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與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所提起之訴,應以所保全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換言之,只要起訴之請求與保全請求有同一性,即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故本案訴訟並不限於僅能提起一個或一次(司法院86年3月1日座談會討論意見及研討結論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已具體表明其擬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及塗銷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見原裁定卷第9頁),其於所提之第662號事件經原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復提起第1942號事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塗銷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前述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49至51頁),則第1942號事件之請求與本件保全請求具有同一性,仍屬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而第1942號事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已如上述,是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仍存在。抗告人稱相對人已無本案訴訟繫屬云云,為不可採。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向玉山銀行設定19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13年2月1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減損系爭不動產價值,致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洪榮華即為洪偉曜之父親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洪偉曜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2、35至37頁),抗告人既曾有前述設定負擔之變更現狀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身分,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至善意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恐致相對人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非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之重要資產,核准假處分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處分自由與資金運用,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云云。惟假處分之制度目的,在於債權人得透過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日後脫產致無法有效強制執行,核准假處分與否,本係就債權人之債權與債務人之財產權兩者為利益衡量,苟債權人業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即應准許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本件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無法排除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即應准許假處分,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自由,且原審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之時間,計算抗告人將來可能遭受之損失為73萬1268元,以此酌定擔保金額,備供賠償債務人將來可能受到之損害,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可言。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原為第662號事件,嗣變更為第1942號事件,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符實際。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