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施盛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展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東展建設有限公司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下逕稱承審法官),僅命相對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永福(下逕稱其名)應表明應證事實,卻未命其表明個別具體訊問事項,影響伊對該證人發問之程序利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同年4月10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王永福作證,依序表明訊問內容為「有關房地資訊即系爭房屋內部含有停車空間之訊息是否公開,被告(即相對人)有無故意隱瞞」、「其(指王永福)在出售房屋前,就有向原告說明停車空間一事,故無故意隱瞞情事」等情,業經原法院審調卷查明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相符。則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應命相對人表明應行訊問王永福之事項云云,難認有據。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關於傳訊證人之程序,與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下依序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不同,承審法官應受前揭法之拘束云云,固提出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函、士林地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16至18頁、34至38頁)。經審視前揭書函及筆錄,僅能釋明各該院對於訴訟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與證據之調查等情,不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僅因承審法官與前揭院法官關於行使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有所不同,即謂承審法官有違前揭法之規定。準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