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2號抗 告 人 張火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新傳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為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是以,前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行使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經判決確定,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持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遲未依確定判決刨除土地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伊支出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38萬5600元,並於114年2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待金額確定後,即可就相對人之提存金行使權利。因伊尚未收受確定執行費用額證明書,故伊無法行使權利,屬非可歸責伊之事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擔保金(下稱原處分),伊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難認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依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終結,相對人於113年8月5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據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相對人供擔保目的係免為刨除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及返還該訟爭部分土地之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欲對本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提存金行使權利,應向法院為起訴或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行使其因免為假執行(即不予刨除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與未返還土地)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債務人須負擔必要部分範圍內之強制執行之費用,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訂,然此項費用為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所生,並非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擔保範圍,抗告人需另持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受催告逾期未行使權利,原處分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