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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曹貴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美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第312號判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准許伊於供擔保227萬元後得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伊持系爭假執行判決以112存字第1616號提存22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為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已終結,伊已撤回系爭假執行事件程序,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難認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況相對人稱因系爭假執行事件程序致受損害並無依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亦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80萬元本息,並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227萬元後得假執行部分,經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執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後,抗告人撤回系爭假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有原法院第312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原法院0000000函文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二)抗告人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發函撤銷系爭假執行事件程序之執行命令並通知兩造(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3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之同年6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假執行事件程序扣押其之出資額,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賠償227萬元本息,得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原法院發給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8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補費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已於抗告人催告期間內起訴就系爭擔保金全部行使權利。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假執行判決既部分遭廢棄,自與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不符。相對人復無第2款規定之同意返還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抗告論旨認相對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云云,則屬相對人提起該損害賠償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並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