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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8號抗告人 郭癸伶

陳蔣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52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郭癸伶後開第二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郭癸伶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郭癸伶之其餘抗告及陳蔣進之抗告均駁回。

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抗告人郭癸伶、陳蔣進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4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依屏東地院86年度促字第15257號、第15268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惟伊等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相對人復未自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合法受讓債權,且重複聲請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08號執行程序,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不存在,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又抗告人郭癸伶以抗告人陳蔣進(下分稱姓名,下合稱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係維持抗告人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不得強制執行,另須扣除郭癸伶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之質借及墊款。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52號裁定駁回郭癸伶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不察仍予以維持,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伊前手債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核發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48號債權憑證,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兩者係同一債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執行法院不得審究實體爭執事由,在抗告人合法起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前,執行法院均應續行執行程序;又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係郭癸伶之財產,核與114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後執行原則)之規定無違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確定證明書是民事法院審查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且確定後始核發,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參照),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及讓與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44號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5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對郭癸伶為債權通知之律師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依形式審查並無郭癸伶所辯相對人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之情事。又系爭債權憑證乃相對人之前手債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形式審查合乎執行名義之要件後,開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受償而換發,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是郭癸伶空言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自無可採。至郭癸伶所陳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權罹於時效等實體事項爭執,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則其執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亦非可採。

㈡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倘逾最高標準者,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小額終老保險,系爭解約金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18萬1282元業已扣除質借及墊繳金額,有台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114年9月4日函覆可稽(見系爭執行案卷及本院卷第117頁)。又郭癸伶與陳蔣進已於91年間離婚,所育2名子女皆已成年(見本院卷證物袋之戶籍資料),郭癸伶已無扶養他人之義務,則依114年度直轄市政府公告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30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19頁),系爭解約金債權已逾上開數額,且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之人向台灣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行使介入權變更為新要保人之情事,有台灣人壽114年10月16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系爭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郭癸伶以系爭保險契約係小額終老保險,系爭解約金債權金額尚須扣除質借墊款,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置辯,均無可取。

㈢再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又依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準此,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查郭癸伶除系爭解約金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其係00年00月出生,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其子女分別為00年、00年次,均已成年,縱與其子女及孫女同一戶籍,郭癸伶亦無須扶養他人,有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及系爭執行案卷);另衡酌郭癸伶自81年9月1日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前配偶陳蔣進,保額50萬元,已繳費期滿,且無附約,保險事故為定期還本、身故、全殘給付、全殘扶助金,扣除質借11萬4624元、墊款5萬498元後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18萬1282元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以郭癸伶住所地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酌留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4元(計算式:15,515×1.2×3=55,854),此數額低於系爭解約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酌留上述5萬5854元後,所餘12萬5428元,始得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郭癸伶對台灣人壽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於扣除應酌留郭癸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後之餘額)12萬54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即生活所必需5萬5854元),為無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修正後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未酌留郭癸伶生活所必需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郭癸伶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應准許部分,郭癸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陳蔣進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陳蔣進異議之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郭癸伶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蔣進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

保 單 號 碼 保單名稱 契約生效日 保 額 保單 狀態 保單價值 準 備 金 質借或墊款 00000 00000 萬象終身壽險甲型 81/09/01 50萬元 繳費 期滿 18萬1282元 質借11萬4624元/墊款5萬049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