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8號再抗告人 郭癸伶
陳蔣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