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9號抗 告 人 楊永志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寶賢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6,90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1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據實報告自112年4月9日至113年4月9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於113年4月28日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未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乃於113年6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系爭債務及執行費用2,616元,並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而於113年7月6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未自動履行。抗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實施管收,經執行法院報請原法院辦理,原法院於114年4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隱匿他處,且於原法院訊問時先陳稱已將A車賣出,復改稱係友人借名登記,說詞反覆而意圖逃避強制執行。又相對人雖原表示願還款20萬元,惟復改稱無錢清償,顯見毫無還款意願。另相對人於伊聲請假扣押後,由原先任職優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優質公司)離職,改以領現金之工作維生,企圖躲避其償還債務之責任。況相對人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
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限制拘束人身自由甚鉅。是法院於決定管收之前,除須踐行必要審問程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參與,有防禦機會並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外,尚應審酌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換言之,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業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並未報告。執行法院復於113年6月19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履行系爭債務,惟相對人亦未履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且有事實足認相對人
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情事,應予管收云云,固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15至117頁),惟查:⒈相對人雖未於期限內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然其於原法
院訊問時陳稱:A車係他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目前由借名人使用中。其以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不動產,每日薪資1,2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22頁),與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見系爭執行卷第127至129、137至143頁),顯示相對人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投保人壽保險,存款結存金額最多僅185元等情相符。而相對人名下雖有A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1頁),然抗告人已陳稱:A車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53頁),堪認相對人除A車外,尚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責任財產,足見相對人所陳報財產狀況核與事實大致相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云云,洵非可採。
⒉復查,相對人曾表示願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給付,每
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此方式還款30萬元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3頁),足見相對人有還款意願,僅因相對人目前生活困頓,致目前無履行系爭債務之能力。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14日起至16日止接受桃園市勞動安全衛生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結業證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可見相對人積極謀取固定職務以獲取高薪,俾清償系爭債務。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要難認相對人有故意不清償債務之情。
⒊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於其聲請假扣押後由優質公司離職
,有惡意規避清償之情事云云,然轉換工作本為相對人之工作自由,且觀諸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見系爭執行卷第127頁),多為短期投保,顯示相對人工作轉換率高,而難遽認相對人係故意離職而不履行系爭債務。㈢綜上,本院審酌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
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等情,認為相對人雖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於期限內報告財產或提供擔保,惟查無相對人有資力清償債務而故意不履行、或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云云,應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