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鄭玟和
吳娟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榮翠華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4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娟儀(下逕稱其名,並與抗告人鄭玟和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吳政翰借款,經吳政翰介紹向相對人借款,吳政翰遂於111年6月22日持借款契約書,記載由伊等共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1日,並由吳娟儀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段房地)於111年6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字號大同字第000000號,下稱甲抵押權),及簽發票號000000號、發票日111年6月24日、面額1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相對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嗣吳政翰於112年間又稱伊等可再向相對人借款,並持吳娟儀交付之印鑑證明等件,就○○段房地於112年5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字號大同字第000000號,下稱乙抵押權),並於同日以相對人為請求權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登記字號大同字000000號,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然伊等仍未取得任何借款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相對人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相對人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相對人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㈥相對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㈦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等訴請塗銷甲、乙抵押權所得之利益定之,即以上開擔保債權額合計25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經濟目的同一,不應併算。詎原裁定竟以甲抵押權關聯部分依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加計乙抵押權關聯部分依○○段房地起訴時市價3475萬996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75萬9968元,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通知其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21、27頁),惟逾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111年6月22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交
付借款1800萬元,而甲抵押權、系爭本票均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且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1800萬元債權業於113年6月21日屆至,因尚無該抵押權擔保之新債權、費用或損害賠償等事證,則其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㈦項,最終訴訟目的相同,即同1筆1800萬元債權不存在,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並因其中聲明第㈡、㈣項係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除非擔保物之價值少於債權額,否則應以債權額為準。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段房地鄰近或類似地區之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萬4200元(原裁定卷第78頁),依○○段房地登記謄本(原裁定卷第52、58頁)記載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155.04平方公尺(計算式:71.89+5.63+7
1.89+5.63=155.04),計算○○段房地於114年4月25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475萬9968元(計算式:224,200×155.04=34,759,968),未少於聲明第㈠項或第㈡項之債權額1800萬元,應以180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未交付第2筆500萬元借款,乙抵押權擔
保債權不存在,則其訴之聲明第㈢、㈤項,係基於同1筆債權為請求,經濟目的同一,上開聲明第㈢、㈤項互相競合,亦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並因無該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高於500萬元等事證,而○○段房地價值未低於500萬元,應以50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未曾與相對人就○○段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或同
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聲明第㈥項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該項聲明可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段房地交易價額3475萬9968元。雖抗告人以第㈥項聲明之經濟目的與聲明第㈢、㈤項同一云云,惟聲明第㈥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抗告人聲明第㈢、㈤項之相對人有無第2筆借款債權,法律關係不同,非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互為選擇,應與聲明第㈠、㈡、㈣、㈦項(1800萬元),及第㈢、㈤項(500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5萬9968元(計算式:18,000,000+5,000,000+34,759,968=57,759,968)。抗告人主張應以甲、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合計25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75萬9968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俟本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