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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 黃靖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聰穎間確定拍賣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署)於民國114年5月6日107年度遺執專字第00000000號拍賣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回復原狀及撤銷拍賣,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79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上開拍賣事件拍定不動產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899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經兩造抗告而告確定(原審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自須依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前開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8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612元,命抗告人於10日內如數補繳,並無不合,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原審卷第141、147、149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伊迄今未能完整閱覽執行署卷宗確認該案執行金額,據以核算裁判費,且伊計算本件裁判費僅為19萬4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確定拍賣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