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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詠晴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火爐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起訴狀原列法定代理人吳睦梅(原審卷一第9頁),然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7月13日建一字第20400號函撤銷登記(原審卷二第81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黃永晴於民國113年間向原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黃永晴未限期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之部分法定文件,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63號(原審卷二第79、80頁;下稱1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據此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有欠缺,經命其補正仍未為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永晴業經伊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其向原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雖未獲准,仍不影響其清算人之地位,自具有法定代理權。原裁定命伊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洵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固得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而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4項所明定,惟公司解散後,是否已依公司法第83條合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只是其清算程序尚未進行,違反行政罰鍰,非不得隨時進行清算,不生影響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或清算人為解散後,清算完畢前之公司代理人之資格。查抗告人主張已於113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永晴為清算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59頁,163號卷第16頁),可認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任黃永晴為清算人,形式上已就黃永晴之法定代理權有所證明。至黃永晴雖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向原法院聲報就任而因未依限期補正相關文件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係屬事後備案之性質,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縱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而未獲准,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報同,於其清算人之資格不生影響,亦無礙其進行清算程序,僅生應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處以裁罰問題。原裁定以黃永晴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駁回為由,遽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有欠缺,而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據以駁回其訴,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次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係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6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未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相關證據資料,逕以其有逾期未自行補正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未洽,爰一併促請注意查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