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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3號抗 告 人 鄭竹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采鳳、黃鈺婷、吳家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90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免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偉享證券APP(下稱詐騙APP)進行投資詐騙,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至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900萬元至相對人黎采鳳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相對人黃鈺婷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欲進行投資,然930萬元旋遭領取一空,受有930萬元損害,又詐騙集團所屬人員「簡春嬌」告知要取得投資獲利必須先繳服務費,並由詐騙APP裡之第三人王敏薇與伊聯繫貸款事宜,王敏薇即指示伊於112年6月26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吳家誠,並簽立三紙本票(面額500萬元、152萬1,395元、8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吳家誠,吳家誠即匯款500萬元予伊,該款又匯至黎采鳳、黃鈺婷、王敏薇等人之帳戶,惟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詐欺、或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吳家誠故意侵權行為,故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黎彩鳳給付900萬元本息,㈡黃鈺婷給付30萬元本息,㈢確認吳家誠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吳家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㈤確認吳家誠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㈥吳家誠應返還所持本票予伊,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590萬1,395元,並就第㈠、㈡項聲明,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就第㈢至㈤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1,395元,及定期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8,837元,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8,837元部分等語。

三、吳家誠抗辯: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不認識黎采鳳、黃鈺婷,也未知悉抗告人主張受詐欺之過程,因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表示不希望系爭房地遭法拍,願意還款,並簽訂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予伊,伊為讓抗告人籌錢還款,同意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沒想到伊的寬容竟造成自身的損害,抗告人投資失利應自負其責等語。黎采鳳、黃鈺婷未提出書狀抗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所屬詐欺集團以詐騙APP進行投資詐騙,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黎采鳳、黃鈺婷所有帳戶,且詐騙APP裡之王敏薇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並指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家誠,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等語,有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詢相關資料、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前案紀錄表可稽(原法院卷第24-48頁,本院限閱卷),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為前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等語,應屬可採。本件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揭聲明第㈢至㈤項之請求,目的係請求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回復原狀屬損害賠償之原則性方法,故本件抗告人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即吳家誠起訴請求如聲明第㈢至㈤項所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亦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原法院就抗告人向吳家誠請求之訴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8,837元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