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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 戴大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彤綾(原名:徐倚樂)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53087號,併入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4年4月16日陳報其於113年3月6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年月3日中院平112司執助亥字第6648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第三人英仕特有限公司(下稱英仕特公司)每月租金債權自112年5月起移轉相對人,經聯絡英仕特公司,英仕特公司表示已交抗告人處理,相對人自同年5月起至114年止尚有384萬元未受償,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2日通知命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到院清償相對人剩餘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遞予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戴大盛、戴琦(下合稱戴大盛等2人)於113年5月15日在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除戴大盛代伊清償30萬元及依執行法院112年3月13日寄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之更正分配表可獲得分配款以外,拋棄迄當日為止對伊之全部債權。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相對人均已拋棄而消滅,相對人已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

於3,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在案。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其中639萬4,121元(計算式:891,338+17,608+5,485,175=6,394,121)及執行費28萬0,024元,業經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及於同年9月26日、112年4月7日執行分配,由相對人如數收取等情(見原法院106年度執字第53087號卷一第1、8、9頁、第43至45頁、第113頁,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卷〈下稱146467號卷〉六第1至3頁、第171至179頁、卷七第65頁、第126至131頁、卷八第12、13、30、52、53、58頁、卷十二第210至214頁、第234頁、卷十三第91頁)。據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639萬4,121元及執行費28萬0,024元,惟尚有3,5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利息512萬5,009元、程序費用2,57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見146467號卷十二第212至214頁分配表記載),難認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執行清償而消滅。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戴大盛等2人在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成立和解,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由戴大盛代償30萬元及經執行受償部分外,其餘債權相對人均已拋棄而消滅等語,固據其提出和解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相對人並依和解筆錄於113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見146467號卷十三第79頁),惟相對人與戴大盛等2人間於113年5月15日簽立之和解筆錄係記載:「…三、原告傅彤綾同意除第一項所載之三十萬元現金與第二項所示依系爭分配表可獲得分配款以外,拋棄迄今為止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戴大為之全部債權」等語,所拋棄「迄今為止」債權之文義、金額未臻明確,嗣相對人於114年4月16日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本件併案債權人傅彤綾對戴大為自112年5月至114年4月尚有384萬元剩餘債權未受償…」等語,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到院清償對相對人之剩餘債權(見146467號卷十三第179、181頁),足見相對人對於其持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已因拋棄而消滅,不得為執行,非無爭執。執行法院無從依形式上審認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已不得強制執行,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抗告人清償等情,尚無違誤。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核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私權爭執之問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審認之權限,抗告人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自應駁回其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