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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翁苑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耀德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日字第151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65萬3990元本息、6萬956元本息及律師酬金3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保單名稱(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3「保單名稱(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另關於抗告人聲請對附表編號1「保單名稱(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部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該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部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相對人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轉給伊(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保單解約,嗣寄送解約金支票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即於同年7月2日電匯國泰人壽公司交付之解約金12萬722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予伊。保險法第123條之1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始於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系爭解約金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原處分之異議。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且於增訂理由說明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單,該保單為人壽保險,系爭保單截至114年2月17日之解約金為12萬788元乙節,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11日壽會遊字第1140053882號書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公司114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140034698號函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3至27頁、第59至61頁、原法院卷第19頁)。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為2萬379元(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是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次查,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

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於114年6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下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相對人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轉給抗告人等節,有卷附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保險金合計為12萬7228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4年6月17日之支票乙紙,嗣於同年月23日將該支票支付執行法院,有卷附蓋有原法院收文戳之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114年7月8日國壽字第114007270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3頁、第47頁)。依上可知,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20日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前,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並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然國泰人壽公司迄於114年6月23日始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則依修正施行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揆諸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即債權人已不得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縱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2日電匯系爭解約金12萬7228元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要屬抗告人應否返還該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問題,尚難據此而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寄送解約金支票予執行法院,且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日即電匯國泰人壽公司交付之解約金12萬7228元予伊,該解約金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依修正施行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撤銷修正施行前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則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