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06號抗 告 人 蔡佳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9日以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原處分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同年1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同年2月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代之,而於同年2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告知可扣除春節日數,並確認提出異議末日為114年2月10日,伊未逾時提出異議等語。然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為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不因假日而伸長或縮短,僅於應提出異議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抗告人容有誤會。又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抗告人就該異議逾期部分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所持法律依據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