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官天祐即湘緹食品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逸凱即鮮嵐茶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鮮嵐茶品牌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雖合意由嘉義地院管轄,然兩造互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效力未定,本案於114年4月28日起訴時應不受合意管轄拘束。又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址之鮮嵐茶嘉義民族店已停止營業,恐無法送達,伊住桃園市龜山區,遠赴嘉義地院爭訟,對伊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認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系爭契約履行地即鮮嵐茶林口加盟店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移轉嘉義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之情形,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是以,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而締約之情形,並無上開規定本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此加盟合約期限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為期3年)。
合約期間內雙方如有爭議,而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均合意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5頁),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獨立於契約之訴訟契約,即使各該契約有解除或撤銷情形,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受影響。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業上結合,當共同經營鮮嵐茶品牌永續經營理念以維護兩造利益,惟相對人於伊下單後未依約提供原物料而要求先付貨款,更藉伊依約應受稽查名義,窺視店內營運,侵害伊之隱私、變更伊店內監視器網路IP附號,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伊因相對人契約所生給付不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30萬9,385元及回復原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12頁)可稽,核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且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起訴前業經互為解除而不受系爭約定拘束云云,然此為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之範疇,復核以其前揭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請求,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住所在桃園市龜山區,至嘉義地院爭訟,對伊顯失公平云云。惟抗告人於110年6月25日即設立獨資商號,以經營飲料店、餐館及其他餐飲等為其營業項目,有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9頁)可稽,且依其登記資本額與相對人相同,均為20萬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足見兩造於113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兩造均為商人,而約定抗告人加盟相對人之品牌以經營飲料店(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之系爭契約),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即非毫無磋商內容之能力;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之嘉義民族店已停止營業恐無法送達云云,惟此抗告人已稱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均在嘉義市(見本院卷第14頁),且相對人現送達方式為何亦與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應由主張該特別管轄籍事由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亦未就兩造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為舉證,且兩造既有合意管轄約定,自應以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不受合意管轄拘束,應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同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