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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2號抗 告 人 董孟榛相 對 人 方義輝

方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599萬元為相對人方建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方建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方建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9至21頁),已逾相當期間,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先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方義輝及方建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併請求方建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基於法定訴訟擔當而提起,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性質應以方義輝對方建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為認定,亦即伊代位方義輝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關係,請求方建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伊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另伊之備位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依同法第4條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方義輝所有,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伊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方義輝向方建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實質仍屬物權關係。為使將來第三人欲買受系爭不動產或為其他物權行為時,可知悉本件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許可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對方義輝有因夫妻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方義輝為脫免其債務,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低價出售予方建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伊於原法院提起先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確認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請求方建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據其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起訴狀、陳報狀、計算表及函詢資料、實價登錄查詢表、不動產謄本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方義輝對方建智得行使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此權利之取得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方建智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然實際上仍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為擔保被告如因不當登記所遭受之損害,法院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其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抗告人雖為釋明,但尚有不足,自應定相當擔保而許可登記為宜。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方建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方建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方建智處分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方建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抗告人稱依據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而抗告人主張對方義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達2700萬餘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約為6年,扣除本案訴訟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原法院,迄今已逾9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3月,以此推估方建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為2599萬元(計算式:9900萬元×5%×(5年+3/12月)=2598萬7500元),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2599萬元。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對方建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對方義輝之請求並無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其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方義輝訴訟繫屬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附表:

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4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