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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黃瓊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王秀峯表示意見(見本院卷41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返還借款事件(案列: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2054號事件),經2054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4萬3480元本息(下稱系爭判決)。新北地院書記官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0年12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13司執助字第5562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於108年4、5月間即賃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下稱○○○路址),而新北地院於審理2054號事件期間,仍將訴訟文書及系爭判決均送達至其未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址),並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下稱泰山派出所),自非合法,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乃對新北地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合法寄存送達於泰山派出所,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為由,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

三、相對人則答辯:抗告人自99年間起設籍於○○址處所,原法院將系爭判決送達於該址,寄存於泰山派出所,即屬合法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以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查抗告人於113年間因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得知系爭判決,遂於同年11月12日對新北地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抗告人送達,抗告人尚無逾10日異議期間問題)。新北地院書記官嗣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2054號卷核閱屬實。是抗告人得依上揭規定對新北地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茲查: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新北地院於110年審理2054號事件期間,將系爭判決按抗告

人於斯時所登記之戶籍地即○○址寄存於泰山派出所,並製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054號卷核閱屬實。次查,抗告人於99年5月21日遷出新北市○○區○○○街0號2樓,遷入○○址迄今等情,固有遷徙紀錄證明書、抗告人戶籍謄本及新北○○○○○○○○函可按(見本院卷35、55、83頁)。惟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長年在外租屋居住,於1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向第三人林珮甄承租○○○路址處所居住,並使用該處所提供之床、瓦斯、水、電等相關生活設施等情,有抗告人與林珮甄間、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7至26頁、43頁、本院卷17至24頁),復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6號影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生活起居均在○○○路址,已久無居住於○○址處所。又相對人於109年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抗告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警員前往○○址拘提抗告人,該址管理員表示抗告人已搬離,嗣抗告人於109年4月遭通緝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於斯時所陳報送達之地址係○○○路址,有信封袋可參(見原法院卷3

9、41頁),足窺抗告人主觀上已變更以○○○路址為住所,而有廢止○○址處所之意思。審酌抗告人於2054號事件審理期間,客觀上已實際居住於○○○路址處所,主觀上亦已變更意思以○○○路址為其住所,堪認抗告人於斯時已廢止○○址處所為其住所。縱抗告人於99年間將戶籍遷入○○址,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僅憑該遷入戶籍登記,一律解為○○址即為抗告人住所。準此,○○址於110年間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則原法院書記官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爭判決寄存送達於泰山派出所(見2054號卷45頁),於法未合。

五、綜上,系爭判決於110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泰山派出所時,○○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原法院未調查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系爭判決,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合法寄存送達於泰山派出所,已生確定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