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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 游順民

游順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審已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7至29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指明。

、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等人(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伊等於起訴時主張對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之派下權所占比例定之,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2萬1,293元確定,伊等且依此標準繳納裁判費,嗣經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自亦應依同上標準核定。原裁定逕予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55萬3,240元,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發生恆定之效果,是為起訴恆定主義,不因該價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而更異,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裁定核定為4,022萬1,293元,抗告人復依該項裁定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茲因抗告人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依同上標準予以核為4,022萬1,293元,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55萬3,240元元,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