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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5號抗 告 人 廖千緣

張采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基益律師即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間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於7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3-38頁),應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李三元前將其所有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抗告人廖千緣,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李三元死亡後,相對人為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8年民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相對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後,在7日內將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約定,伊已檢具系爭買賣契約、調解筆錄,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廖千緣(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下稱本案〉),本案之訴訟標的同時具有物權及債權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並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除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施行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外,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准否之裁定。

四、本件抗告人於114年3月5日為本件聲請(原法院訴聲卷第6頁),應適用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查上開規定並無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內容,抗告人據以聲請原法院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本案訴訟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而為請求(本案訴訟卷第12-19頁),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舉上開規定修正前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見解,仍無從佐為本件應核發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依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