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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7號抗 告 人 卞費娜琍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相 對 人 朱聖緣(即朱有功之繼承人)

朱嘉緣(即朱有功之繼承人)朱翰緣(即朱有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郭文德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830號確定判決),聲請就其與抗告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3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段○○小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土地上登記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執行法院將系爭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朱有功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將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347萬8,577元(下稱系爭案款)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辦理提存予相對人(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399號)。相對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先後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票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除權判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領取系爭案款,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應提出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受分配。惟相對人僅提出系爭票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提不出原本及正本,不得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代替證明文件。且系爭票據債權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請求參與分配,顯無理由,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無論抵押權人已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得隨時實行抵押權,此項抵押權之行使,並不因抵押物為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或共有物變價分割所為之拍賣而有異;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係在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所謂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指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故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準此,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雖未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行使其抵押權,惟其抵押權仍屬強制參與分配,以保障其權利(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依法對於執行標得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票據(支票或本票等)、債權憑證等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該款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種類並未為限制,故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所提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形式上已充足,縱債務人否認與抵押權人間債務關係,乃實體上之爭執,債務人應另循訴訟解決。況執行法院對債權證明,僅就形式審查為已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郭文德持8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677萬9,187元列入分配,再將系爭案款於112年3月16日辦理提存予相對人,提領要件為相對人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即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始可領款(系爭執行卷第611、915、937頁)。嗣後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10月30日、114年4月7日,陸續向執行法院陳報:相關證明文件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107年執行事件)曾提出,惟事後不慎遺失原本,現提出影本及臺北地院113年度除字第1309號、114年度除字第458號除權判決(下合稱系爭除權判決),請准予請領系爭案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正本、系爭票據暨附表二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以及系爭除權判決影本(下合稱系爭文件),有系爭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卷第917至930、第947至959頁、第983至1008頁、第1023至1038頁),堪予採認。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票據均為影本,不足以為權利證明文件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抵押權及債權之證明文件之種類未限制為原本,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者,即足當之。觀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蓋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印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移轉契約書影本蓋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章」(原法院卷第61至66頁),且其等登載之內容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正本所示朱有功於89年12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同年月20日增加擔保物,系爭抵押權於110年10月28日方經法院囑託塗銷等情相符(系爭執行卷第923至929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31頁),堪認內容為真,可確認朱有功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江羅麗玲、江九思與江依菱(下合稱江羅麗玲等3人,前2者合稱江羅麗玲等2人),以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9年11月27日至119年11月26日,且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未經塗銷。再者,系爭票據雖為影本,惟相對人已提出系爭除權判決以代持有系爭票據原本之效力,是依系爭票據票載內容,可知江羅麗玲等2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系爭票據予抵押權人朱有功,面額共計715萬元等情,對照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依系爭文件形式上之審查,可釋明朱有功對江羅麗玲等2人有71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堪認相對人已提出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形式上已充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㈢、另查,坐落桃園市○○區○○段368、46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抵押物(參附表一編號2、3所示),江羅麗玲等3人之債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拍賣368、46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07年執行事件受理,且經相對人於該事件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715萬元,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系爭票據暨退票理由單正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正本等證明文件以佐,執行法院因此將系爭抵押債權納入拍賣價金之分配表內,相對人最終於107年執行事件受分配37萬0,813元,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該卷第150至152頁、第172至173頁、第241至246頁、第269頁),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計算書所載系爭抵押債權金額667萬9,187元,係以系爭票據面額總計715萬元,扣除相對人前受償之37萬0,813元,尚餘667萬9,187元一情,可見無論系爭文件是否為原本,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107年執行事件卷查明系爭文件之真實性,並形式上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尚有本金667萬9,187元未受清償等情。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與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債權恐有重疊,系爭抵押債權正確金額有疑義,且系爭票據之發票日均在90年間,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主張系爭抵押權權利等情,然此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以及可否為時效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之範疇,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非妥適,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無理由,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未為抗告之劉人鳳、劉家彰、郭文華,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證據出處 1 卞之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3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段○○小段1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受理機關: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㈢權狀日期:89年12月20日 ㈣權狀字號:89桃楊他字第006624號 ㈤登記日期:89年12月20日 ㈥存續期間:89年11月27日至119年11月26日 ㈦權利人:朱有功 ㈧債權額比例:7/15 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800萬元 ㈩債務人:江羅麗玲、江九思、江依菱 設定義務人:卞之榮、江依菱、江羅麗玲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執行卷2第242至244頁 2 江依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4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段○○小段14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3 江羅麗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3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段○○小段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附表二臺北地院113年度除字第1309號除權判決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江羅麗玲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90年8月31日 70萬元 JI0000000 2 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 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90年8月31日 53萬元 AD0000000 3 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 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90年8月31日 80萬元 AD0000000 4 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 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90年6月10日 12萬元 AD0000000

附表三臺北地院114年度除字第458號除權判決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受款人 本票號碼 1 江九思、江羅麗玲 90年4月18日 90年5月18日 500萬元 朱有功 TH000000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