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 鍾瑋驛相 對 人 陳進安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2萬5,000元,及其中375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7萬5,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抗告人應如數給付相對人(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繼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抗告人為救濟違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始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聲明上訴,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62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49至351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3,506元(見原法院卷第
359、360頁,即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63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69至379頁),是原法院於114年4月7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為救濟原審無據之違誤判決,提起上訴,始需繳納裁判費,對於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云云,核屬對第一審判決是否違誤之實體判斷,與原裁定當否無涉,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