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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8號再 抗告 人 鍾瑋驛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安間給付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