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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歲等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參加訴訟,原法院同意伊閱卷,並通知伊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無繳費通知單,導致伊無從補繳,伊仍為系爭事件之參加人,則原法院於114年6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即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其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就系爭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參加(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抗告人稱其為系爭事件參加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抗告人雖另於114年6月5日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五第75頁),惟系爭事件已於114年4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85頁),抗告人自無從對系爭事件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其據此主張有權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自無理由。抗告人復未釋明就系爭事件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利害關係或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則其聲請閱覽卷宗,自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