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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9號再 抗告 人 彭耀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歲等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以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民事閱卷補充判決聲請狀請求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