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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9號再 抗告 人 彭耀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歲等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收文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為再抗告人聲請閱卷遭駁回而提起抗告,再抗告人請求准其為訴訟參加及聲請補充判決聲請,顯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