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115年2月2日、4月1日、4月9日聲請本件回復原狀,核其書狀僅稱:依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決先例意旨,應由本院審理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云云,未釋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事實及原因、其消滅時期。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