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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115年2月2日、4月1日、4月9日聲請本件回復原狀,核其書狀僅稱:依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決先例意旨,應由本院審理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云云,未釋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事實及原因、其消滅時期。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