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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邱怡洪

游素珊相 對 人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相 對 人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上合稱相對人等25人,曾明祥以下至吳廷彥之相對人,合稱曾明祥等24人)與共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與相對人等25人合稱被告等30人)等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等刑事案件(案列:

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下稱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30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抗告人邱怡洪新臺幣(下同)1,901萬7,000元本息、抗告人游素珊286萬3,0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然原裁定竟以伊等對相對人等2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為由,命伊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多數實務見解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刑案判決亦認定相對人等25人涉犯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依法伊等自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況原法院刑事庭業已認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程序事項,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原裁定竟重複審理相同之程序事項並為相反之認定,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裁定命伊等繳納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刑案即被告等30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第一

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30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邱怡洪1,901萬7,000元本息、游素珊286萬3,0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第9-24頁)。嗣刑案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等30人罪名在案,並於同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本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各該刑案判決及裁定可參。

㈡本件刑案認定被告等30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名如下:

⒈刑案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⑴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曾

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陳正傑為寅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陳宥里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曾耀鋒覓得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與張勇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⑵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等人分別於刑案附表(下稱附表)3所示「期間」欄所示之始期加入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⑶曾耀鋒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黃繼億分別與其團隊成員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及團隊成員黃翔寓、許峻誠;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洪郁璿與其團隊成員洪郁芳;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債權管理部之王芊云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張淑芬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顏妙真負責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王芊云則需與代書聯繫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外,亦需依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如原法院刑事卷第38至39卷附表2(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卷內)所示之陳語柔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3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債權認購方案均詳如原法院刑事卷第38至39卷所示),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匯入如附表1-3之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總計高達83億4,439萬0,326元。顏妙真、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⑷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

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曾明祥為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

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②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

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均知悉其等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黃繼億、潘志亮等人係基於前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如附表1-3所示之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予張淑芬、曾耀鋒供金隆公司收取如附表1-3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各帳戶收受投資金額之如附表1-3「附表2投資金額」欄位所示),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潘志亮等人確為原始債權人,而有不動產做為擔保之抵押權、票貼債權存在,而於如原法院刑事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時間、款項匯入潘志亮等人之銀行帳戶。

③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吳廷彥、潘志亮等人之報酬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黃繼億因同時身兼金隆公司業務,故其等所得為招攬之佣金。

⑸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附

表3所示任職期間,依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於由顏妙真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川晟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公司、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張淑芬、顏妙真自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曾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⑹又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

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曾耀鋒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如附表1-2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由曾耀鋒創設如附表1-2所示「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即指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詹皇楷、黃繼億於111年12月間,因自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如原法院刑事卷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⑺金隆公司募得之資金已無法按期發放利息,部分投資人未如期

收到112年4月10日之利息,而加入im.B平台自救會Line群組,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顏妙真、黃繼億等人為知悉自救會後續動作,亦陸續加入該自救會群組,於獲悉投資人已紛紛報警及謀求外界關注,預期將面臨後續司法調查,曾耀鋒、張淑芬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陳振坤處理,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所有權,竟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基於掩飾、隱匿吸金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而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道遠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另於112年5月2日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提供曾耀鋒、張淑芬使用,曾耀鋒、張淑芬透過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搬至上址房屋予以藏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⑻於此同時,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自曾耀鋒、黃繼億處得知im.

B平台上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一事後,預期將遭調查及求償,旋即以私人原因為由,退出各公司主管及客戶群組,且明知其與楊筑甯間並無離婚真意,為隱匿其財產,免遭後續求償與扣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日晚間7、8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仲誠法律事務所新竹所,由陳振中、楊筑甯分別填妥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並由不知情之林家琪、周育祥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其等見證陳振中及楊筑甯兩願離婚之意,再由陳振中、楊筑甯於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金隆公司、曾耀鋒等人之112年5月3日當天,持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振中及楊筑甯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振中、楊筑甯接續委託不知情之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16時43分許,持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之後續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⑼張淑芬知悉曾耀鋒前已遭通緝,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

曾耀鋒遭查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接續犯意,由張淑芬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房屋,與曾耀鋒共同居住,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表示,曾耀鋒約於104、105年間即離開金隆公司,其與曾耀鋒僅短暫交往,曾耀鋒於105年創設im.B平台前即已消失等不實事項,藉以隱蔽曾耀鋒之行蹤,誤導司法機關之偵辦方向;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拘捕張淑芬、曾耀鋒二人,方循線查悉上情。⒉刑案認定相對人所犯之罪名如下:⑴核曾耀鋒、張淑芬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潘志亮、江嘉凌及王尤君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誠、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王尤君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黃翔寓、潘志亮、陳宥里、江嘉凌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等人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相對人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陳侑徽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相對人金隆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相對人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⑵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明知曾耀鋒自行上架假債權

,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將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台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是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⑶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⑷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⑸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⒊以上各情,有刑案判決可參。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曾耀鋒等5人及金隆公司部分:

刑案判決認定曾耀鋒為金隆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曾耀鋒等5人明知曾耀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將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台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是核曾耀鋒等5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其等因曾耀鋒等5人上開共同詐欺犯罪行為而受損害,為該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及曾耀鋒等5人或為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或為員工,金隆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曾耀鋒等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因而,請求曾耀鋒等5人與金隆公司連帶賠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曾明祥等2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刑案判決認定:曾耀鋒、張淑芬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潘志亮、江嘉凌及王尤君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許峻誠、李耀吉、劉舒雁、王芊云、王尤君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黃翔寓、潘志亮、陳宥里、江嘉凌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等人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陳侑徽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金隆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相對人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均如前述,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屬保護社會法益之法律,且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因此,縱認抗告人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該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故抗告人主張曾明祥等24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刑案判決亦認定曾明祥等24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依法其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潘坤璜(下稱潘志亮等6人)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部分:

⑴有關潘志亮等6人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出借其銀行帳戶

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除構成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罪,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刑案判決認定潘志亮等6人提供帳戶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對於曾耀鋒等人除以金隆公司名義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尚有假債權等詐欺行為乙節,無證據證明其等足以預見、知悉,尚難逕以該等罪名罪予以論處。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潘志亮等6人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案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七、㈡)。

⑵從而,潘志亮等6人被訴前述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部分既經

刑案認定為無罪,抗告人依侵權行為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刑案即被告等30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

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30人連帶賠償,其中請求曾耀鋒等5人與金隆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就抗告人對金隆公司之請求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另抗告人對其餘相對人即曾明祥等24人之請求,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裁定此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901萬7,000元、286萬3,000元,並命抗告人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萬9,376元、2萬9,413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將曾耀鋒等5人亦列為相對人,因原裁定未命抗告人繳納曾耀鋒等5人部分之裁判費,是抗告人將之列為本件之相對人,應係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