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李玉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51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484號清償債務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債務人鄒福興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萬代福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1萬2,503元,其要保人雖為鄒福興,然係伊與鄒福興交往期間,以鄒福興名義購買,保費亦由伊繳納,系爭保單為伊所有,非鄒福興之財產。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强制執行程序,並未主張鄒福興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全球人壽保單)為伊所有,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萬0,045元,並據以命伊補繳裁判費1萬1,817元,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依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法院如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真意有所疑義時,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以究明當事人之真意,不宜逕依其訴之聲明遽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以避免發生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之情形。
三、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鄒福興對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670萬6,70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得鄒福興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單、國泰人壽祥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0000保單)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111萬2,503元、18萬8,151元,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債權101萬7,542元,合計231萬8,196元(計算式:1,112,503+188,151+1,017,542=2,318,196),抗告人則以系爭保單、0000保單為其所有,對於系爭扣押命令就該部分之强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訛。抗告人嗣依强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484號强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抗告人)所有之扣押、强制執行(保單)所為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7頁),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保單)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依上說明,雖應以保單之價值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然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保單計有系爭保單、0000保單及全球人壽保單,而抗告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略載:「其與鄒福興交往期間,購買系爭保單並繳納保費,系爭保單為其所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8頁),抗告理由主張「全球人壽保單」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訴之聲明請求排除「保單」之强制執行程序,是否包含0000保單及全球人壽保單,即有未明,原法院未令其敘明以究明其真意,逕以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萬0,045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因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範圍未明,且此部分涉及審判範圍,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允宜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適當處理,自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