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 曾麗容
曾古素琴
曾文章
曾柏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偉宏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分別提高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將抗告人所提之出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7頁),相對人復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至556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偉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與抗告人曾麗容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曾麗容將其持有之第三人儷氏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氏公司)股份35萬股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轉讓予張偉宏,並將前開股份中25萬股登記於張偉宏名下,其餘10萬股登記於相對人張賢銀名下,復已記載於儷氏公司股東名簿,且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斯時儷氏公司之股份由曾麗容、張偉宏、張賢銀分別持有15萬股、25萬股、10萬股。詎曾麗容擅自於113年12月2日將儷氏公司之股份各35萬股、5萬股、6萬股、4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分別登記為曾麗容、曾古素琴、曾文章、曾柏允所有。伊等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張偉宏、張賢銀對抗告人之股東權25萬股、10萬股存在,並請求儷氏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若日後判決確認伊等對抗告人之股東權存在而應將股份回復登記為伊等所有,恐使抗告人對於股份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發生爭議,而有聲請禁止曾麗容、曾古素琴、曾文章、曾柏允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讓與、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在危害。經原裁定命相對人分別以26萬元、7萬元、8萬元、6萬元為曾麗容、曾古素琴、曾文章、曾柏允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各自名下儷氏公司之股份為讓與、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儷氏公司為伊等所有之家族企業,兩造間並無股權轉讓約定,相對人自始未持有儷氏公司股權。伊等因張偉宏訛稱願投資儷氏公司,希望由其父親張賢銀擔任儷氏公司監察人云云,故將儷氏公司大小章交付張偉宏辦理監察人變更相關事宜。詎張偉宏未經同意,擅自以盜刻之儷氏公司大小章,變更儷氏公司印鑑登記,更違法變更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之持股數。伊等察覺上情後,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儷氏公司印鑑登記及變更監察人,並對張偉宏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儷氏公司113年6月19日股東名簿、儷氏公司113年6月19日委託書俱為偽造或變造。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張偉宏有以150萬元向曾麗容購買儷氏公司股份35萬股,且本件假處分之對象應僅限於現曾麗容名下之儷氏公司股份35萬股,與曾古素琴、曾文章、曾柏允無涉,相對人對曾古素琴、曾文章、曾柏允聲請假處分顯屬不當。況伊等均無對各自所有之儷氏公司股份有任何處分情事,更無隱匿財產行為,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經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曾麗容同意讓與儷氏公司股份35萬股予伊,張偉
宏、張賢銀於113年6月19日分別持有儷氏公司股份25萬股、10萬股,嗣經變更登記,儷氏公司登記資料現無伊等股份存在,伊等已訴請確認股份存在,日後得請求抗告人將股份回復登記為伊等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儷氏公司113年6月19日股東名簿、儷氏公司113年6月19日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日函、儷氏公司113年7月2日變更登記表、儷氏公司113年11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之商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儷氏公司113年12月2日變更登記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至47、51至55頁),且兩造間之紛爭,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兩造本案訴訟書狀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57至64頁、本院卷第29至16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以系爭股份現分別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其等自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系爭股份之可能,致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兩造間並無股權轉讓約定,僅存在投資分潤關係,且相對人所執文書係偽造或變造之文件,又曾古素琴、曾文章、曾柏允現持有之儷氏公司股份與相對人無關云云,均核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問題,應由本案繫屬法院進行訴訟審理,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亦無礙本院前開之認定。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股份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儷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儷氏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10元(見原法院卷第53頁),據此計算曾麗容、曾古素琴、曾文章、曾柏允名義登記之儷氏公司股份20萬股、5萬股、6萬股、4萬股價值各為200萬元(10元/股×200,000股)、50萬元(10元/股×50,000股)、60萬元(10元/股×60,000股)、40萬元(10元/股×40,000股)。原裁定雖以系爭讓渡書記載之買賣價金計算儷氏公司股份價值,然前開買賣是否確實存在,尚待本案訴訟釐清,又當時之價值與時隔年餘現在之價值是否相當,均非無疑,是原裁定以系爭讓渡書記載之買賣價金計算儷氏公司股份價值,難認妥當,併予敘明。又本案訴訟為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據此估算曾麗容、曾古素琴、曾文章、曾柏允於上開6年期間所受因不能處分前開股份所受之損害額應分別約為60萬元(2,000,000元×5%/年×6年)、15萬元(500,000元×5%/年×6年)、18萬元(600,000元×5%/年×6年)、12萬元(400,000元×5%/年×6年),本院認命相對人為曾麗容、曾古素琴、曾文章、曾柏允供擔保金額部分,應分別以60萬元、15萬元、18萬元、1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尚無違誤。至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尚屬過低,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