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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涂明裕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奎名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葉鴻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3479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助字第2027號、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674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對全球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781萬1,848元、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球人壽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其解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而予扣押其解約金。又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於113年5月20日執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9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全球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7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另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於113年10月16日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4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7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全球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12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具健康險性質之保險,且預估解約金未達每月最低生活費14萬6,730元之門檻,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伊已於113年12月2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4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台灣金聯公司: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充分保障國民接

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且抗告人尚有其他保險契約未解約換價,不影響其醫療保險理賠及保障。保險法雖於114年6月30日修正公告,但未明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8日已收受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情形,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尚屬可扣押之標的,自不因保險法之事後修正而受有影響等語。

㈡華南商銀:抗告人於112年度仍有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更有

餘裕可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伊聲請執行已酌留超過抗告人及共同親屬之生活費用,抗告人應不致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另依新修正之保險法規定,執行解約金債權金額超過14萬6,729元部分,仍應解約以償還債務等語。㈢元大商銀:若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屬健康險性質,則同意不予執行等語。

四、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7日司法院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則系爭執行程序既然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五、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均具健康保險性質,且均屬主約而無附約,抗告人均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等情,有全球人壽113年11月8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114年10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021047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勢將影響抗告人之醫療保障,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未及審酌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再系爭保險契約既屬健康保險性質,即無庸再行審酌其解約金額是否符合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契約險種類型 有無傷害險及健康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健康保險 無 14萬8,718元 2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健康保險 無 12萬5,49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