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7號抗 告 人 陳重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定文。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原裁定核定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56萬3,58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618萬2,374元,合計為7,974萬5,95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本訴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過高;就反訴部分未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等情形,以年息8%計算租金,亦有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為宜,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11
7.0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抗告人則反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就上開範圍辦理地上權登記(原法院卷一第123頁)。原法院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反訴部分則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訴部分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並得以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之市價。反訴部分,抗告人反訴主張之地上權與本訴主張之所有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㈡關於本訴部分: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3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4萬3,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429號卷第15頁)。則抗告人本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356萬3,580元(計算式:543,000元×117.06㎡=63,563,580元),原裁定就此部分核定,並無不合。
㈢關於反訴部分:原法院曾於114年1月15日裁定核定反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618萬2,374元(下稱反訴核費裁定,見原法院卷二第497至498頁)。該反訴核費裁定業於同年1月22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499、501頁),抗告人未於抗告期限內就該反訴核費裁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原裁定以確定之反訴核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違誤。
㈣綜上,本訴及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356萬3,580
元、1,618萬2,374元,是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74萬5,954元(計算式:63,563,580元+16,182,374元=79,745,954元)。原裁定就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4萬5,954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