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 蘇鴻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琬婷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因返還建物等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駁回伊起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判決)。伊於114年4月10日具狀上訴,原法院114年5月26日裁定命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與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伊在114年5月29日補正上訴聲明,並請求展延繳費期間;原裁定竟駁回伊上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
並經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明定提高額度。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核定系爭訴訟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見原審卷第15頁)。
迨114年3月12日,原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見同卷第119-122頁判決書)。抗告人於114年4月10日具狀上訴,僅表明「原判決廢棄」(見同卷第127-128頁上訴狀),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同卷第131-132頁裁定書、第133頁送達證書)。是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3日前補正上訴聲明與第二審裁判費。
㈢抗告人114年5月29日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原判決撤銷
。請准予上訴人於原訴之請求…」(見同卷第137頁);業已補正上訴聲明,亦即抗告人係請求廢棄系爭判決,改判如抗告人在該案一審聲明內容(依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上訴價額亦為165萬元)。至於抗告人114年5月29日具狀請求展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期間(見同卷第135頁);茲原法院並未准許展期,且無須就聲請展期為駁回之裁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仍應遵守系爭裁定所定補正期限即114年6月3日,按照165萬元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但是,抗告人直至114年6月12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原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153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