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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8號再抗告人 蘇鴻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琬婷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蘇鴻昌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33-35頁裁定書)。蘇鴻昌收受裁定書後,於114年8月14日具狀對於「抗告公文」(指系爭裁定)表示不服,但是誤載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見114年8月14日抗告狀第1、5頁)。綜觀上開書狀意旨,蘇鴻昌係對於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應認蘇鴻昌係對於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說明。

二、按:㈠「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

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第27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再抗告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㈢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迄未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