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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8號再抗告人 蘇鴻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琬婷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另按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固然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展延補正期間;茲本院並未准許展期,且無須就聲請展期為駁回之裁定,已如前述,是再抗告人仍應於前開裁定補正期限內提出委任狀。

㈡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狀(於114年9月30日補正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應認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再抗告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