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被 告 羅子萍
羅文勲謝心榕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子萍、羅文勳、謝心榕(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羅子萍等3人)前對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府養工處)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命桃市府養工處應給付羅子萍等3人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2,837萬2,206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嗣桃市府養工處以原確定判決為據,訴請伊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案列:桃園地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下稱另案)。惟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閱覽另案二審調取前案紙本卷證,始知桃市府養工處未以羅子萍正確配戴安全帽為由,抗辯羅子萍負「與有過失」責任,致原確定判決認定桃市府養工處應賠償羅子萍等3人之金額過高,伊因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為上開抗辯,爰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承桃市府養工處係以原確定判決為據,提起另案向其請求給付,依另案起訴狀所附原確定二審判決、三審裁定(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內容(包括桃市府養工處有無抗辯羅子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前案已就行車紀錄器影片進行勘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0、42至43、64頁),再參以原告於另案一審所提民事聲請複製光碟狀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到院閱卷,始知悉108年度重國字第3號(即前案一審)證物袋內有國賠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4片,請准自費複製光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及原法院於112年8月31日將拷貝後之上開4片光碟送達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徵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31日即已知悉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撤銷理由(即羅子萍有無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桃市府養工處有無據以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其迄至114年4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