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侯琪(原名侯盰岄)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俊宏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宜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18頁),而解除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准許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僅領有駕駛20噸以下小船之漁船船員手冊,並有以小船出海從事魚貨撈捕、經營漁業之計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上訴人購買「新協興68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00,小船編號:000000,下稱系爭船舶)並簽定漁船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另協議油資及抽水機修繕費由上訴人負擔,故伊實際支付248萬5000元,系爭船舶已完成過戶,伊亦取得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核發之小船執照。未料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下稱南部航務中心)於112年4月20日、5月4日對系爭船舶進行特別檢查時,發現船身佈置遭改造,實際總噸位38噸,逾小船執照記載的19.65噸,已超越小船噸數20噸之限制,檢驗不合格,遭主管機關禁止出航,而不具出海作業之通常效用,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瑕疵通知上訴人並表示欲解除契約,又於同年5月4日以口頭向上訴人之使用人黃麗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故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48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部分及其餘備位之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前手劉玉節以船舶抵債而取得系爭船舶,伊取得後立即刊登廣告出售,並未從事任何改裝或加裝,被上訴人於購買前,已充分瞭解系爭船舶外觀、機械及設備等,方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現況交船」,伊已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船舶上架供被上訴人檢查無訛後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取得過戶後之小船執照。縱系爭船舶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且為被上訴人簽約及點交時所明知,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在系爭船舶特別檢查後,雖於112年4月下旬通知系爭瑕疵,惟伊於112年11月9日始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起訴狀繕本,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萬500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50萬元購買系爭船舶,另協議上訴人負擔油資及抽水機修繕費,故其實際支付248萬5000元;南部航務中心於112年4月20日對系爭船舶進行特別檢查時,發現船體長寬、實際總噸位等,與原留船圖、丈量計算數、小船及漁業執照記載不符,總噸位38噸超過小船資格之20噸限制,檢查結果不合格而遭禁止出航等情,有系爭契約、小船執照、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漁業執照、南部航務中心112年4月24日函及檢查結果在卷可稽(雄院卷第19至29頁,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六、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46、14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其係於112年4月20日
、5月4日,在南部航務中心對系爭船舶進行特別檢查時,知悉系爭瑕疵,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表明欲解除契約,復於112年5月4日以口頭向上訴人之使用人黃麗香,系爭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合法解除,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約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本院卷第279、296、388、389頁),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於112年4月下旬,經被上訴人通知,始知悉有系爭瑕疵,但於112年11月9日始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起訴狀繕本,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31、365頁)。經查:
1.上訴人係因前手劉玉節積欠債務,於111年7月8日向劉玉節購買系爭船舶,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小船執照後,旋於111年9月21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被上訴人等節,有南部航務中心檢送系爭船舶之小船註冊登記簿、小船註冊及執照核補換發申請書、漁船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漁船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間111年9月14日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5至44頁,雄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堪信為真。
2.雖上訴人之前手劉玉節於110年6月15日申請小船定期檢查時,經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下稱北部航務中心)於110年7月16日對系爭船舶施行上架檢查水線以下船體及艉軸間隙認可時,發現船舶甲板部分查有改建(裝)情形,因劉玉節向漁政機關申請改建改裝尚未核准,而於110年9月13日出具切結書待漁政機關核下後再申請臨時檢查等情,有北部航務中心檢送之小船檢查申請書、授權委託書、切結書,及南部航務中心檢送之船舶檢查申請處理時效管制表、小船檢查報告書、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並經證人即受劉玉節委託於110年6月15日、7月16日申請定期檢查之代書簡豐堅在本院證述:伊係受劉玉節委託代辦申請系爭船舶兩年1次的定期檢查,當時航港局人員檢查時,發現系爭船舶實際狀況與船舶設計圖不符,有將不符情事告知伊與劉玉節,劉玉節會於110年9月13日出具切結書,是因當時發現南部漁船與船舶設計圖不符之數量高達1、200艘,當時航港局同意給船主簽立切結書及1年改善時間,由船主辦理自行改善,再申請臨時檢查,但伊未受劉玉節委託辦理後續自行改善或申請臨時檢查等情(本院卷第242至247頁),可知劉玉節於110年9月13日已知悉系爭船舶有改建、改裝,與設計圖不符情事。
3.惟劉玉節在本院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簽立漁船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總噸位19.65是協助過戶之代書黃麗香填寫,但系爭船舶的噸位就是19.65噸,上訴人買受前,並未曾詢問系爭船舶有無改建改裝,因船舶是兩年驗1次,伊出售當時,剛驗過,尚未滿2年,所以未另外找人驗船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可徵劉玉節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船舶有改建、改裝等情事。又證人即受劉玉節及上訴人、兩造委託辦理過戶之代書黃麗香在原審證述:系爭船舶有定期檢查,所以劉玉節過戶給上訴人時,伊沒有去調取原始藍圖及噸位丈量,伊後來有去調取資料,從劉玉節過戶給上訴人,再到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的資料都一樣,伊沒有看過系爭船舶110年間檢查資料及切結書資料,從系爭船舶外觀也看不出來噸數;被上訴人看過系爭船舶後,決定購買,伊協助兩造擬訂買賣契約,簽約前,伊不知道有系爭船舶噸數不符情事,僅依政府核發執照在買賣契約填寫總噸數19.65,點交時也有上架供被上訴人檢查船底有無破損,兩造均不知系爭船舶船體有改裝加大情事,直到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船舶特別檢查時,伊才知悉系爭船舶有噸數不符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9頁)。可見黃麗香在擬約及辦理過戶期間,亦不知系爭瑕疵存在,遑論上訴人能知悉系爭瑕疵。再佐以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船舶之盧宗輝在原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只領有船員證,只能駕駛20噸以下之小船,被上訴人是在臉書看到上訴人刊登出售系爭船舶的訊息,上訴人有出示系爭船舶的小船執照及照片,購買前,伊有陪同被上訴人去看過系爭船舶2、3次,從伊第一次看到系爭船舶迄今,船舶外觀均沒有變更過,並無法從船舶外觀確認噸數等語(原審卷第179、180、184、185頁)。衡酌上訴人並非從事漁業之人,亦未領有任何船舶執照,僅因劉玉節以船抵債而取得系爭船舶,並旋於2個月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船舶有系爭瑕疵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4.依兩造於112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僅傳送上訴人:「事情遇到了,麻煩面對」、「要不然就是等存證信函」、「你的賴跟電話給我方便聯絡,因為契約書上面你寫的電話打都是空號」、「用這個聯絡有時候如果訊號不好根本不好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11、231至233頁,本院卷第299至305頁),以及被上訴人與黃麗香於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僅傳送:「我找北部航港局叫他們來負責應該比較好處理…航港局還能夠過戶沒有盡把關的職責」、「造成我們購買者,花一堆冤枉錢上架檢查…」、「之前的船主(指劉玉節)有簽切結書…他(指航港局)就應該要把船跟證件導正之後才能過戶,這分明是惡意及刻意隱瞞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僅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下旬將系爭船舶特別檢查情形通知上訴人及黃麗香,並抱怨北部航務中心未盡把關職責,未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5月4日有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5.上訴人獲悉系爭瑕疵後,雖曾於112年4月26日傳送被上訴人:「我現在打電話給黃麗香」、「他(指黃麗香)會幫你處理…你打電話給他,他會跟你講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05頁);黃麗香亦於112年5月3日傳送被上訴人:「明天特地南下幫你喬喬看」、「今天跟技師拜託了一天,所以請技師出面跟航港局呂先生還有你還有建璋和我一起來溝通看怎麼協助你把這個檢查的事情搞定」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且據黃麗香於本院證述:伊直到過戶後隔年,系爭船舶辦理特別檢查時,才被通知系爭船舶與小船執照記載噸數不符。當時被上訴人是在高雄地區委託陳建璋申請系爭船舶特別檢查,伊與陳建璋本來就有業務往來而認識,當時因航港局在北中南大規模進行船舶檢查,發現許多船舶執照記載噸數與實際噸數不符,許建璋有與伊聯繫溝通,看是要請技師重新畫圖、丈量,還是將增建拆除,但要船主配合處理。後來剛好伊要去高雄開會,就順道於112年5月4日協同配合很久的技師一起到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看系爭船舶,想說看看有無協助丈量、繪圖之處等語(本院卷第356至360頁)。
可見上訴人獲悉系爭瑕疵後,聯繫黃麗香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船舶可否重新畫圖丈量或拆除增建,取得主管機關檢查合格。雖黃麗香於112年5月4日南下屏東查看系爭船舶時,被上訴人當場告知黃麗香:「那我們就朝這個方向先跟侯盰岄溝通吼,那我跟你買250萬,那我花多少,這部分你還我們就好,就不要囉囉嗦嗦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有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347頁)。然黃麗香在本院證述:伊於112年5月4日南下看船前,並沒有告知上訴人,到現場後,亦非代表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固有告知系爭言論,但未要求伊轉達,伊也未自行轉達給上訴人,伊僅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船舶過戶事宜,兩造授權範圍並未包含船舶瑕疵之通知或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60頁)。黃麗香係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船舶過戶事宜,於過戶完成後,業已完成委任事務,黃麗香已非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亦未將系爭言論轉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雖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有傳送其非與劉玉節合夥詐騙,其與被上訴人均係受害人,打電話只是要溝通解決並非吵架等語給被上訴人,縱其中有傳送:「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原審卷第231、232頁),但綜觀前後文字,並無從推論黃麗香有轉達系爭言論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2年4月20日、5月4日向上訴人或其使用人黃麗香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時已合法解除云云,並不可採。
6.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固載明以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雄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9頁),距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下旬通知系爭瑕疵,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海商字第14號移轉管轄裁定後,應自行聲請閱卷,起訴狀繕本已進入其實力支配範圍,應認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281頁),顯將文書送達與閱卷混為一談,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8萬5000元本息,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