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喵星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甫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被 上訴人 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邁克(MARC MILLET)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陸角肆分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將伊向訴外人美國WHISKER公司(下稱WHISKER公司)訂購之商品(下稱系爭貨物)使運送人運送至臺中,約定承攬運送報酬為美金2,750元含保險費,嗣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於海上運送過程中之同年3月26日在美國發生撞橋事件,卻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伊投保海上保險,致伊須支付共同海損美金5萬8,855.64元、匯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700元及續運費用3萬4,038元始能提貨,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萬8,855.64元及新臺幣3萬5,238元,並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93萬6,334元,於本院改依定其實際損害給付額之貨幣即部分美金、部分新臺幣更正其聲明如上,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3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報價時,已載明報價有效期間至同年月29日,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為承諾,上述報價即失其效力,嗣上訴人授權WHISKER公司於同年3月7日填具託運指示書(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S,即SLI,下稱系爭指示書)針對契約必要之點合致,委由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系爭指示書內勾選不需保險,伊自不負為上訴人投保海上保險之義務。且本件共同海損理算尚未完結,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數額亦未確定,不得逕以共同海損擔保金美金5萬8,855.64元認作其實際所受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㈠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與WHISKER公司簽約,向WHISKER公司
訂購如原證1第3至4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所示之系爭貨物。
㈡兩造間於11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間曾有如本院卷第37至69頁(即原證13)所示之對話。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託運指示書予WH
ISKER公司請其填寫,經WHSIKER公司於同年月7日回傳系爭指示書(原審卷第59至60頁)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即為上訴人安排運送系爭貨物。
㈣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轉帳8萬8,359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2,750美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㈤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於海上運送過程中之113年3月26日在美
國發生撞橋事件,經上訴人支出續運費用後,始將貨櫃運抵臺灣,貨物經查驗無損壞,惟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未投保海上保險,致須給付美金5萬8,855.64元、匯費1,700元及續運費3萬4,038元始能提貨。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意以美金2,750元含保險費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致其受有共同海損美金5萬8,855.64元、匯費1,700元及續運費3萬4,03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是否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意以美金2,750元含投保海上貨物保險費用成立承攬運送契約?㈡如是,兩造嗣後有無合意變更為不須投保?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損害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意以美金2,750元含投保海上貨物保險費用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1.按承攬運送契約,係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準此,運送標的及報酬為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依同法第153條第2項有關「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規定觀之,當事人間如已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即運送標的及報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承攬運送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即認其契約未成立。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點及兩造合致之契約內容為何。
2.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泓甫係於113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BILL LIU詢價,經其於翌日上午提供第1次報價為總計美金3,200元含保險費,嗣於同年月23日又自行提供第2次報價為總計美金2,750元含保險費,並說明與其他業者報價差異後,陳泓甫於該日上午9時23分向BILL LIU表示「好,這票讓你做看看」等語,BILL LIU則回覆「讚」之貼圖1則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上訴人已有以上開對話,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示以其提供之第2次報價內容為要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回覆「讚」,依通常觀念自得解為承諾。並觀諸前揭第2次報價內容,已載明運送標的(含貨物總重量、貨櫃大小)及報酬,則兩造以該等內容達成合致,依上說明,應認兩造於113年2月23日即以被上訴人第2次報價內容即美金2,750元含保險費為契約內容而成立系爭契約。
3.至於上述對話後,陳泓甫指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與SHIPPER(對話紀錄中誤載為SHARP)即WHISKER公司聯繫一情,雖有同日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惟衡諸兩造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後,仍有非必要之點之相關託運細節(例如:準確的貨物重量、體積、商品編號(HS
CODE)、出口所需商業發票資訊)待確認,而本件實際出貨人為貨主WHISKER公司,可知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逕與WHISKER公司聯繫,並無違反常情,且觀之上開對話全文,陳泓甫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與WHISKER公司聯繫時,需副本與伊,陳泓甫復無表明其係為WHISKER公司代理,是否締約尚須由WHISKER公司決定等旨,自無從以陳泓甫事後指示被上訴人與WHISKER公司聯繫,即認其先前所為之表示非為要約。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於113年2月23日尚未就第2次報價內容達成合意云云,顯無可採。㈡兩造嗣後並未合意變更為不須投保:
再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當事人無權單方調整契約內容。本件兩造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意以前揭第2次報價內容即美金2,750元含保險費成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後合意變更為無須投保云云,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依上訴人之指示透過訴外人NTG AIR ANDOCEAN,LLC以電子郵件與WHISKER公司聯繫出貨事宜,並隨信檢附空白託運指示書1份,經WHISKER公司於填畢後回傳等情,固有113年3月1日電子郵件及系爭指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原審卷第59頁),然觀諸系爭指示書內關於「保險」(INSURANCE)一欄後方設有「YES」、「NO」之選項,WHISKER公司保留空白均未勾選,並非勾選「NO」不需投保,再參以本件上訴人與WHISKER公司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EX WORKS),即工廠交貨,此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於報價前即已知悉,有其與陳泓甫113年2月21日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左下方截圖),而所謂EXW之貿易條件,係指賣方僅需在指定地點如其工廠、倉庫備妥貨物,無須裝載貨物或辦理出口清關,由買方承擔從產地到目的地的所有費用、風險、出口報關及運輸,被上訴人以承攬運送為業,當知本件貨物保險非屬WHISKER公司應負責之範圍,是以WHISKER公司未勾選保險選項,衡情亦不當然足使其認為上訴人有變更為不需投保之意思。況徵諸陳泓甫與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議約過程,陳泓甫已明確表示「我要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報價中亦強調有包含保險費,則倘上訴人嗣後變更其意思,核無不主張扣除保險費,即無端免除被上訴人投保義務之合理性,而依被上訴人自認其收受系爭指示書後,逕予扣除保險費,但考量實際運費與報價時已有不同,故重行計算合理利潤後,仍向上訴人收取美金2,750元等語,可見兩造並無因刪除保險費而重行議價,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系爭指示書未勾選需要保險,故認上訴人改為不須投保云云,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收受系爭指示書副本及請款單時,均未就其內容未含保險一事表示異議乙節,縱認屬實,觀諸系爭指示書及請款單全以英文書寫,內容又繁、字體甚小(見原審卷第59、21頁),本難期一般人會逐字詳細閱讀,自難僅以WHISKER公司未勾選保險選項、上訴人未即時異議,即認上訴人有變更為不須投保之默示意思表示。綜上各節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並無向被上訴人變更為不須投保之表示,亦無其他事實足認其有此意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嗣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改為無保險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5萬8,
855.64元及新臺幣3萬5,738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者為債務不履行替代給付的履行利益。履行利益又稱為積極損害,其應賠償者,係使債權人處於債務人為履行時的狀態。
2.查裝載系爭貨物之船舶於海上運送過程中之113年3月26日在美國發生撞橋事件,系爭貨物續運抵臺後,經公證人查驗無損壞,惟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未投保海上保險,致須給付共同海損理算人美金5萬8,855.64美元、續運費3萬4,038元、匯費1,700元始能提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並有113年6月21日共同海損通知書(GENERAL AVERA
GE NOTICE)、上訴人同年7月15日出具之共同海損保證書(GENERAL AVERAGE BOND)、同年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續運費用收據可考(見原審卷第63至64、65至66<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69、9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投保之義務,而支出美金5萬8,855.64元、匯費1,700元及續運費用3萬4,038元等情無訛。
3.被上訴人爭執其無須賠償上開美金5萬8,855.64元,係以本件共同海損理算尚未完結,故上訴人縱因其未投保而支出該筆款項,亦尚未能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等詞為據。經查,依前揭共同海損通知書可知,本件運送人於宣布成立共同海損後,共同海損理算人RICHARDS HOGG LINDLEY即於113年6月21日通知上訴人,應提出以未投保貨物價值55%計算之金額,匯至共同理算人提供之帳戶,且僅能在收到共同海損擔保金(GENERAL AVERAGE SECURITY)後始能提貨(見原審卷第63頁"UNINSURED CARGO"、第64頁"DELIVERY OF CARGO"條款參照),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出具共同海損保證書,載明貨物發票價值(INVOICE VALUE)美金10萬5,264.8元(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美金5萬8,855.64元,經計算與上開貨物價值55%(10萬5,264.8元×55%=5萬7,895.64元)約略相當,足認上開美金5萬8,855.64元,性質應屬共同海損擔保金,即海商法第112條所定「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提供擔保,以免除貨物被運送人或船長留置之擔保金」而言。而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本件共同海損理算已完結,惟依共同海損擔保金之目的及作用,上訴人於匯款後,該筆款項即作為將來共同海損分擔額之準備金,於共同海損理算期間,上訴人不得任意取回或使用收益,理算完結時,並得逕行充為上訴人應分擔之共同海損;縱使將來理算完結時,依多退少補之計算結果,上訴人可能得取回部分擔保金,亦屬被上訴人屆時能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共同海損理算人之請求權問題,不影響現在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而增加美金5萬8,855.64元支出之事實。同理,上訴人於共同海損理算完結後,能否就共同海損向運送人求償,亦屬另一問題,不得以上訴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遽謂其損害為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美金5萬8,855.64元云云,自不足取。
4.又上訴人為使系爭貨物按原定計畫到港,另支付續運費3萬4,038元及匯費1,7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如本件有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即無須支出上列費用,堪認此部分已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關,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3萬5,738元(計算式:3萬4,038元+匯費1,700元=3萬5,738元),亦應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8,855.64元及新臺幣3萬5,738元,暨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