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豐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亨陸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豐廷公司給付及駁回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亨陸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亨陸有限公司應給付豐廷公司新臺幣(下同)34萬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亨陸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亨陸有限公司將全數貨物從寄存地運離之日止,按日給付豐廷公司590元倉租費用(見本院卷第234頁),上訴利益為133萬1,768元【計算式:107,649+347,969+〈590×(365×4+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元。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繳納7,44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114年7月23日再繳納3萬2,818元(見本院卷92第頁),溢繳1萬8,859元【計算式:7,440+32,818-21,399】。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8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