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葉少蕎被 上訴 人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至伊經營之「臺北北投文林北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伊之停車服務,伊已於入口處標示收費標準、需使用伊製作之應用程式(下稱APP)繳費方法,並公告未繳費將加收該次停車費50倍且最低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停車費,應給付欠繳之停車費500元及按20倍計算之違約金1萬元,其逃費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更違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停車場使用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告示牌上計費費率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伊已查無欠費資料,可見伊未欠費;被上訴人未於入口明顯處標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系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約定以停車費用50倍計算違約金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伊非惡意漏繳,被上訴人未以簡訊或APP通知伊繳納而請求違約金屬權利濫用,且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曾將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後方有放置告示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有系爭汽車進出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停車場公告照片、繳費方法截圖(見原審卷第37、45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停車費500元及違約金1萬元,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停車場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費500元及違約金1萬元。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
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4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前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將系爭汽車停放
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之停車服務乙節,有系爭汽車進出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停車服務。又被上訴人業於停車場入口處及後方張貼收費費率、需以APP自助繳費方法及懲罰性違約金(最低以3,000元計算)等公告,公告連結APP之繳費方法亦詳載未繳費者將加收50倍停車費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公告照片、APP繳費方法截圖(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進入停車場停車時,依正常情形,已得注意前揭公告內容,而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且上訴人自陳:伊有下載被上訴人之APP為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上訴人之APP畫面截圖、繳費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1、171至173頁)相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約定自難諉為不知,堪認系爭約定已構成兩造間停車場使用契約之內容,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未明顯標示,依消保法第14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自認其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146頁),嗣後雖追復爭執,並辯稱:伊應已繳納,並無欠費云云。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所辯已清償停車費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撤銷該自認,應認上訴人確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則被上訴人依停車場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未繳停車費」欄所示共500元之停車費及賠償按20倍停車費計罰之1萬元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系爭約定未違反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
⒉系爭約定內容之目的,在於確保使用停車服務者均需付費,
衡酌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停放車輛者之真實身份,事後追查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遠高於應收停車費,避免有心人藉追查成本高昂而心存僥倖達脫免繳費義務之目的,而有以該違約金約定之必要,應屬符合社會公平及法律,未達顯失公平之情形,復酌以系爭停車場周邊亦有多處停車場,上訴人自有選擇是否受該繳費方式及系爭約定拘束之自由,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定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300元罰鍰而顯失公平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係對在公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裁處行政罰,與私人間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已屬不同,況國家掌有車籍、戶籍資料,逕為裁罰後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與被上訴人為私人而需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訴訟始能查得上訴人真實年籍資料,復需支出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獲得執行名義後,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自難以違約金之金額高於300元,即認系爭約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綜上,上訴人既無不與被上訴人締約即會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情況,且核無顯失公平情形,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查被上訴人公告之注意事項記載:停車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違約金之約定而受影響,該違約金應具懲罰性質,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乃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且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查兩造於締約時已衡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為系爭約定;上訴人明知系爭約定內容,仍拒不繳納停車費,已屬惡意違約;又系爭約定之違約金係在強制繳納停車費義務之履行,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另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收受停車費用以營運之不利益,及委任律師、支出費用並花費相當時間精力處理催討及訴訟相關事宜所受損害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過高,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停車場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附表編號 時間 未繳停車費(新臺幣/元) 違約金(新臺幣/元,以停車費20倍計算)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應計費時間 1 民國112年6月5日 8時52分00秒 112年6月5日 13時54分00秒 5.5小時 110(每小時20元) 2,200 2 112年6月12日 9時12分12秒 112年6月12日 17時12分15秒 8.5小時 120(每小時20元,以上限計算) 2,400 3 112年6月26日 8時47分42秒 112年6月26日 12時28分41秒 4小時 120(每小時30元) 2,400 4 112年7月3日 9時21分14秒 112年7月3日 13時46分50秒 4.5小時 150(每小時40元,以上限計算) 3,000 小計 500 10,000 總計 10,5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