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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消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鈞婷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被 上訴 人 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楊英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鄭麗玲、許升銓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23頁),嗣撤回關於請求鄭麗玲、許升銓連帶給付部分(見本院卷69頁),另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9,000元本息(本院卷179頁),依前揭所述,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被上訴人銷售之信義CASA建案(下稱信義建案)預售屋,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由銷售人員鄭麗玲、許升銓經手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約定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訂購戶別為D棟2樓之預售屋(下稱D棟2樓預售屋),且於同年9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訂金。詎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初起多次以系爭預約單所載D棟2樓預售屋面積17.87坪係筆誤為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並稱倘伊同意以相同總價購買面積14.87坪之D棟2樓預售屋,兩造即得簽立買賣契約;惟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預約單上所載每坪單價計算買賣價金與伊訂約,伊陸續於同年9月30日、10月2日、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故意違約,將D棟2樓預售屋轉售他人,致給付不能,伊因此受有差價損失291萬3,25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鄭麗玲、許升銓於磋商過程中,皆向上訴人表明系爭預約單上所載D棟2樓預售屋坪數為14.87坪,上訴人亦清楚知悉,系爭預約單所載面積17.87坪僅係誤載,伊發見上開筆誤後,於110年9月7日請求更正後簽約遭拒,然D棟2樓預售屋自始非17.87坪,伊於同年月21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至銷售中心簽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未到場且於同年10月9日表示拒絕簽約,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1條約定,上訴人視同放棄承購權,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自非可歸責於伊。縱不認系爭預售屋面積係誤載,而係意思表示錯誤,伊以第242號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倘認伊違約,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約定,伊僅需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上訴人。系爭預約單既非本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至信義建案銷售中心,由銷售人員鄭麗玲、許升銓經手,與被上訴人簽訂具有預約性質之系爭預約單,約定總價金1,253萬元,並給付訂金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2、174頁),且有系爭預約單可證(見原審卷25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請求賠償,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兩造簽訂系爭預約單之真意,係擬以14.87坪之D棟2樓預售屋作為將來本約之買賣標的物:

⒈買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預約之內容存有疑義,自應回歸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系爭預約單雖記載:「訂購戶別:D棟2樓(面積約計

17.87坪)」,然D棟2樓預售屋之坪數為14.87坪,並非17.87坪一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473頁),是兩造間所訂預約之真意既有疑義,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探求。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預約單前,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D棟2樓預

售屋之配置參考圖,作為兩造磋商、締約之基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配置參考圖為憑(見原審卷353頁)。衡以預售屋買賣因建物尚未興建完成,買方無法實地查看屋況,通常需藉由建商提供之平面圖及相關說明資料,評估標的物所在樓層、平面位置、與公共設施之相對關係、建築物座向、室內格局配置、動線安排及開窗面之採光、通風條件與可能之遮蔽等情,並以此作為出價高低及判斷是否購買之依據。則兩造既以D棟2樓預售屋之配置參考圖作為磋商、締約之基礎,並於系爭預約單記載訂購戶別為D棟2樓預售屋,堪認兩造擬簽訂之本約係以D棟2樓預售屋為標的物。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特定每坪單價,尚未特定樓層、戶型云云(見本院卷473頁),顯與系爭預約單之記載及預售屋之交易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⒊考以兩造簽訂系爭預約單前,上訴人與鄭麗玲於LINE上商談

之過程為:「上訴人:沛淇(即鄭麗玲)早,請問5b,2d,4d,14坪的建坪,可提供建物的坪數合約嗎?謝謝。鄭麗玲:

正式合約只會在簽約當天提供喔~」、「鄭麗玲:晚一點給你,表格給你。上訴人:OK。(被上訴人上傳表格)。上訴人:謝謝您收到」(見原審卷87頁)。再觀鄭麗玲傳送上訴人之表格(見原審卷89頁、本院卷193頁),其上D棟2樓預售屋之坪數載為14.87坪,足認兩造間自始均知悉D棟2樓預售屋之坪數為14.87坪,並以此為磋商、議價之基礎。則系爭預約單上雖將訂購戶別D棟2樓預售屋之面積誤載為17.87坪,然不影響兩造係以14.87坪之D棟2樓預售屋為將來本約所訂買賣標的物之合意。

⒋基上,依D棟2樓預售屋之配置參考圖,佐以上訴人與鄭麗玲

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察,堪認兩造簽訂系爭預約單之真意,係擬以14.87坪之D棟2樓預售屋作為將來本約之買賣標的物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17.87坪為D棟2樓預售屋之坪數訂立預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拋棄D棟2樓預售屋之承購權,而不負與其

簽訂本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

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出賣人,於訂約後將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其對於買受人將來本約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預約之買受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仍應以買受人得請求訂立本約為限。倘買受人已拋棄訂立本約之權利,出賣人即不負與買受人訂立本約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⒉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1條約定:「請買方依照約定日期辦理

訂金補足或簽約手續,如逾期尚未辦理,且經賣方正式催告者,視同買方放棄承購權…」(見原審卷25頁),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110年9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銷售中心,然拒絕簽訂以總價1,253萬元購買坪數14.87坪之D棟2樓預售屋之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13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第242號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至銷售中心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預約單上誤載之坪數由17.87坪更正為14.87坪,該信函經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仍未於該日到場簽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4頁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既未於110年9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於同年月29日簽約,則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1條約定,視為上訴人已於該日拋棄D棟2樓預售屋之承購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訂立本約。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另將D棟2樓預售屋出售與他人等情

,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13頁)。則上訴人既已於同年9月29日拋棄D棟2樓預售屋之承購權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訂立本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將該屋出售他人時,已不負與上訴人訂立本約之給付義務。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D棟2樓預售屋另售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